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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圣运助力终胜诉
2018-05-25 11:45 文章来源:北京维权律师
北京维权律师
【案情概览】:
邓先生是山东省某县居民,2009年3月,县政府作出《收回X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宣告收回邓先生房屋所在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邓先生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通告。随后,市政府作出(2009)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9年9月2日,邓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2009)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邓先生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邓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答案是肯定的。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是"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且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将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故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可诉的复议不作为行为,此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不作为行为。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下:"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制定法律加以规定,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无权在法律未明确否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时,缩限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可诉,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于法无据。
如今,对此问题有了更加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办案点睛】:
复议制度是独立于司法救济的行政救济制度,本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关系,但根据现代行政法的理念和要求,为进一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复议制度实施有限司法化。行政相对人对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王优银律师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免费法律咨询请拨打:13811117637
邮箱:13811117637@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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