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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拆迁系列之: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接到查处申请后未作回应,如何救济
2018-05-25 11:43 文章来源:拆迁律师
【案情概览】:
黄先生是河北省某县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0年7月,黄先生所在村村委会贴出公告,称因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将对村内宅基地房屋实施拆迁,黄先生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列。
为核实本次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黄先生向国土部门及政府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书面公开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发商申领许可证所报送的相关申请资料。2010年9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回复称,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上述回复证实,该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相关开发项目已经开工建设,针对开发商违法建设问题,黄先生于2010年9月28日向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寄送了《查处申请书》,反映开发商在村内进行违法建设,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然而,时隔数月,开发商的建设仍在继续,黄先生向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寄出的《查处申请书》石沉大海。
2011年12月,针对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查处不作为行为,代理律师以委托人黄先生的名义,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12年,县政府作出【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怠于履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遂后,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开发商下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马上停止违法行为,在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后再行施工。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除符合特定条件之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本案中涉及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应当首先依法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系违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故本案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项目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法定的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项目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作为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除了行政复议这条途径之外,当事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做了明确规定。
【办案点睛】:
行政机关具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或将要遭受损害时,可以要求履行上述法定职责,这也是政府机关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当我们通过维权,找到对方违法的证据后,可以申请有权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查处机关的介入对对方施加压力。当然,如何有效的通过查处程序推进整个案件的维权进程,如何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需要非常到位的维权技巧。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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