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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义务,具有可诉性
2018-05-25 10:49 文章来源: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览】:
委托人是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村民,在本村承包菜地。据委托人反映,2009-2010年间,健康村村委会多次贴出通知,声称要征用健康村的菜地,逼迫村民交地,因村民未得到分文补偿,因此拒绝交地。2011年4月5日,健康村村委会出动黑社会人员、推土机将委托人菜地铲平。4月7日,晋安区新店镇政府雇佣黑社会人员、保安、防暴人员等千余人,全副武装,手持长短警棍、电棍、盾牌,身着防弹衣、头戴钢盔,形成"恐怖组织",在新店镇政府公务人员的带领下,冲向健康村的老弱村民,施放催泪弹、烟雾弹,令村民丧失抵抗能力,然后用凶器打伤多名村民,强行占用菜地,而且并未给村民分文补偿。
律师介入本案后,了解到本次征地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于是,代理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针对市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的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2)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公告行为是实施土地征收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2012年7月7日,代理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012年11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法定机关,具有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同时,规定了被征地农民依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行政机关履行征地公告职责以及被征地单位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综上,相关机关是否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义务,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的合法权利,直接对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福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却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征地农民针对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办案点睛】:
行政案件存在"立案难"的问题已不是一朝一夕,地方法院对待行政案件立案往往是能推则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以"征地公告行为是征地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为被征地农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的这个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本案最终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地方政府不实施征地公告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免费法律咨询请拨打:13811117637
邮箱:13811117637@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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