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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圣运律所拆迁胜诉案例:征地未进行公告,法院判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2019-01-21 15:30 文章来源:
【案情概览】
郭先生系湖北省宜昌市某村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当地"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郭先生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郭先生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其适用的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复》批准征收,但事实上,包括郭先生在内的被征收人均未见到县人民政府张贴过征收公告。
为此,郭先生来到北京,找到国内首家的行政法、土地法领域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专业拆迁律师来帮他维权。
圣运律所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团队对整个案情进行了分析,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郭先生于2016
年
9
月
27
日将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县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制定并发布了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郭先生通过信息公开收到《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
2016年5月25日,郭先生向宜昌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宜昌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郭先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的期限,决定驳回郭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县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郭先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制作并张贴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判决】
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
确认县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圣运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但由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该《公告》的张贴时间,郭先生的起诉不能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23日,郭先生签收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涉案《征收土地公告》。因此郭先生应当在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6个月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本案中指郭先生)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在郭先生已对涉案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不能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在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和总结后,郭先生于2016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耽误的起诉时间,在此情况下,郭先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同时,《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复》,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由于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是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
本案中,虽然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的张贴照片、部分被征地户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但照片不能证明《征收土地公告》的张贴时间,部分被征地户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综上,郭先生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郭先生要求确认县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圣运律师提示,与熟知的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6
个月。而且,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通常认为,行政诉讼不存在时效中断,因为行政诉讼事关公共秩序,更强调效率。为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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