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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甫:吉林景春案提起申诉
2018-05-09 13:1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王甫:吉林景春案提起申诉
导读:体制沉疴催生一轮轮畸形维权的怪象。18年前的那场司法膻断,使申诉人身陷囹圄,申诉人通过持续十数年的信访,一次次撬动维稳磨盘的转动,而转动的磨盘在磨碎司法独立精神的同时又带动并催生了申诉人对于维权未必合理的预期,然后,磨盘又一次磨碎申诉人的自由。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
景春,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
:王甫、徐昕,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对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4)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2014)吉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提起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景春无罪。
事实与理由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申诉人犯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申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依法被收缴。申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为,信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磐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要求国家赔偿的法定义务机关审理本案并判处申诉人有罪有违基本法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要求赔偿的法院,审理此案不符法理。
磐石市人民法院作为当年错判申诉人的司法机关,系申诉人多年来一直举报、申诉的对象,也是申诉人一直要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机关,而磐石市人民法院完全无视"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基本法理,既当裁判者,又充被害人,将申诉人提出的106万元国家赔偿请求数额作为敲诈勒索(未遂)金额,将申诉人作为公民行使控告、申诉权利的上访行为视为要挟手段,堂而皇之地审理了申诉人被控敲诈勒索案并判处罪名成立,不仅可笑,而且可耻!更可耻的是,作为履行二审监督职能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竟和磐石市人民法院一样,对公民权利无一丝敬畏,对法律重复演绎无知。
其次,
政府与法院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申诉人主张国家赔偿并为此信访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无任何干系。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要其财物的行为。而心理强制,只能存在于自然人。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如果自然人出于内心恐惧将法人财物交给行为人,依然是自然人为被害人,该自然人被害人拿走法人财物的行为当属另一法律关系。而原审判决竟将石嘴镇政府和磐石市法院作为被害人,除了将申诉人主张的106万元国家赔偿数额当做敲诈勒索(未遂)的犯罪金额外,还将石嘴镇人民政府先后支付给申诉人的2.7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当做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案件的逻辑是:申诉人要求106万元国家赔偿,磐石市、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均以该申请于法无据为由驳回申诉人申请或申诉;申诉人为此多次信访(包括赴京信访),镇政府为完成维稳任务,每次说服申诉人暂不赴京信访或赴京将申诉人接回,同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以安抚申诉人。原审判决将两者不加甄别,简单相加,得出申诉人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08.7万元的做法,在适用法律方面,错得离谱。
关于申诉人要求106万元国家赔偿
体制沉疴催生一轮轮畸形维权的怪象。18年前的那场司法膻断,使申诉人身陷囹圄,申诉人通过持续十数年的信访,一次次撬动维稳磨盘的转动,而转动的磨盘在磨碎司法独立精神的同时又带动并催生了申诉人对于维权未必合理的预期,然后,磨盘又一次磨碎申诉人的自由。
1997年,磐石市法院原法官房贵臣在一起刑事自诉案中徇私枉法,凭磐石市法院原法医杨忠林一纸不实的轻伤鉴定,决定将申诉人逮捕并判罪。自此,申诉人及家人开始了十几年的信访之旅,在维稳的压力之下,该案被发回重审,磐石市法院先允许自诉人撤诉,后对申诉人进行国家赔偿、补偿,原法官房贵臣、原法医杨忠林分别以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注:虽然磐石市人民法院对外宣称以上二人已被开除,但经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查询,事实并非如此,该二人始终被保留公职,现已退休),直至2007年,磐石市法院再审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历经10年信访,申诉人终算看到公正,寻回清白。拿到无罪判决之后,申诉人向磐石法院申请106万元国家赔偿,屡遭驳回后再一次选择上访。
犯罪有未遂形态,必有既遂形态与之相对,若既遂形态原本不存,便不会发生未遂形态。无法成就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能规范(例如,多人相约驾驶汽车去月球持械斗殴,因必然无法完成,便不能以犯罪预备或未遂对其惩处)。申诉人向法院要求106万元国家赔偿金,法院有权拒付,事实上法院也没有支付;进一步讲,哪怕申诉人要求法院支付1亿元,若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便无支付可能,即便申诉人持续申诉和信访也不能强使法院完成支付,如何成就敲诈勒索罪之"非法占有"?原审判决将该106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金额,等于承认法院支付赔偿金无须依照法律,而是根据赔偿申请人是否有恐吓或要挟法院的强力?磐石法院、吉林中院用原审判决、裁定虚置法律,将理应通过定纷止争、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树立司法权威的人民法院放置在强盗逻辑和丛林法则当中,不仅践踏法律,侵害自由,而且自降身价,羞辱司法。
关于石嘴镇人民政府给予申诉人的2.7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
申诉人因主张106万元国家赔偿而上访,所引发的维稳任务落到地方政府头上,便有了石嘴镇人民政府为了截访先后给付申诉人2.7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事实。以上2.7万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之前几次给申诉人的1.7万元,另一部分是石嘴镇政府副镇长于金峰2014年3月4日诱导申诉人说出给1万块钱就暂不去北京上访,于私自录音并给付申诉人1万元后以申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向警方报案。该非法录音证据经断章取义,几句笔录摘抄被原审一审判决采信;但纵观该录音证据全部内容,可证明如下事实:于金峰始终要给申诉人钱,申诉人以自己只要106万元国家赔偿为由屡屡拒绝,在于金峰的反复诱导和劝说下,申诉人才答应接受1万元而暂时不去北京。该录音虽然来源非法,但可证明申诉人始终主张106万元国家赔偿,无意要政府1分钱,政府主动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意在劝阻申诉人赴京上访,而非申诉人以上访为由要求政府支付财物。当申诉人和原审辩护人指出,录音证据虽属于金峰设局诱导申诉人的非法证据、但可证明申诉人并无以上访要挟政府的意图后,吉林市中院又以该录音证据来源非法为由排除该证据。刑事案件中,为保护弱势之被告人以约束公权,但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问来源是否合法都不应排除,但原审两审法院为了给申诉人定罪,对待同一份录音证据,可谓用尽心机,出尽洋相。
即便如此,政府依然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罪之被害人。除前文所述的理由之外,还有:1、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理当有依法制止公民非法行为的合法途径,各种行政、刑事强制力量可制止任何公民针对政府之不法行为,因此,申诉人作为公民敲诈政府的主观意图与敲诈法院一样,不能实现,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是《刑法》所制裁的对象;2、申诉人向中央国家机关表达诉求的行为是《宪法》第35条、第41条所赋予的权利,只要行使该权利过程中未触犯国家强行法,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在所不论,行使权利之行为不受国家权力主动干预;3、申诉人通过信访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各有权机关监督下级或其他机关,该监督是否启动、如何履行,并非申诉人信访行为之必然后果,与恐吓、要挟绝无关联,若因此成立敲诈勒索,只会导致政府任意启动对表达诉求者的追诉,造成公民不能、不敢向国家机关表达诉求之后果。
有关原审判决、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不仅内容简单,而且泾渭分明,不外乎本申诉书所述。虽然原一审二审时申诉人均有叙述,但原审两级法院置若罔闻。其情可唾,其行可悲。今日申请再审,无奈再讲一遍,申诉人需要回自由,司法也需自我救赎。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景 春
201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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