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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标侵权案件
2018-05-09 15:0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XX实业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主要致力于生产宾馆用日化用品,包括牙刷、牙膏套装,折叠梳子以及宾馆用洗发露、沐浴露。公司在2009年便注册了"XX+英文"的商标该公司产品由于质量上乘,价格合适以及信誉优良在盐城市小有名气,多次被市里评为优秀企业,在2011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为驰名商标,同时该公司也通过纸质媒体与当地电视台广告等方式为自己宣传。
随后该公司发现,许多宾馆所提供的毛巾、浴巾产品带有"XX"字样,只是右上角有一个小小的"鑫"字,与该公司的商标样式极为相同,只是下方的英文有所不同。经调查是一家叫鑫-XX的毛巾厂所生产的产品,其隶属于A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毛巾、浴巾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均可归为日化类产品,鑫-XX工厂所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A公司认为鑫只是代表一种财源广进的意愿,他们可以使用的是自己工厂名称作为商品标志,且标志的英文与XX实业公司的商标不同。同时认为他们与XX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XX公司负责人薛某聘请了圣运律师协助其进行维权。
【办案掠影】
法院根据XX公司的请求,对鑫-XX公司做出了证据保全,获取大量标有"XX"字样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XX"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同时XX公司拿出了2009年的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由于本案还涉及到驰名商标相关问题,XX公司也提供了驰名商标认定书。
圣运律师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XX"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停止销售具有侵权性质的产品,停止类似商标的使用。被告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XX"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明显具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事实,我方律师主张被告A公司在与原告XX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XX"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XX"上,暗示自己同"XX"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XX"且使用在先,2011年原告的"XX"商标又被认定为江苏省驰名商标,原告的"XX"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XX"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XX"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后法院接受了我所律师的建议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商品上使用"XX"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XX"字样。
立即停止销售被告A公司鑫-XX工厂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赔偿原告XX公司相关损失2万元。
【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XX"商标作为驰名商标适用以下条款: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具体赔偿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确定: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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