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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案外人救济程序并存之原因

2014-12-26 14:33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王学棉

       为了案外人的利益,我国自2007年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设立了四种救济程序予以救济,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一项可资利用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目前这四种救济程序继续并存于2012年再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既然有四种救济程序,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则有:案外人可否同时主张这四种程序?如不行的话,为什么不行?案外人可否不同时主张四种救济程序,而是在一种救济程序失败后再提起另一种救济程序?这四种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解决必然会引发民事诉讼实践中的混乱。
        为救济案外人,通常的做法是通过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应对。不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学术界对于选择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采用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另一种是主张采用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机关在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最终选择了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将其限制于执行中。实践很快证明,立法选择的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最佳选择,将其限制在执行中更非明智之举。其不足主要表现在:(1)救济范围过于狭窄。能够进入执行程序的只能是部分给付判决,这就意味着当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和无需强制执行的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并不能利用该程序救济自己。(2)立法并没有将调解书囊括在内,当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利益时,也没有救济手段。(3)启动程序繁琐。根据2007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只有在先书面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如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提起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4)启动后的审理程序不配套。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有的是一审后生效,有的是二审后生效。按照再审审理程序的确定原则,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如果系二审后生效,案外人启动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就只能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案外人来说就相当于一审终审,这显然违背二审终审原理。
       对于这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中弥补。一是设立了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为确保案外人的二审终审权,对审理程序也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不过,上述司法解释在解决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留下问题的同时又制造了一些新问题。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重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之一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予以具体化,该法第179条第1款第9项(现为第200条第1款第8项)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作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显然,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完全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人。当出现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时,既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第42条的规定启动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可以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项(现为第200条第1款第8项)规定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对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仅对审理内容(即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和处理结果(即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作了规定,但对于法院应适用的审理程序,即采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没有明说。考虑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都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上一级法院一旦立案再审,就属于提审,应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判决、裁定自然就属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实践中也确实是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作判决系终审判决。无论是支持案外人的再申申请,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是驳回案外人的再审请求,案外人均不能上诉,但这样做显然有违二审终审原则。
        鉴于执行程序中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程序均存在缺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规定在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由于该制度只能适用于第三人,并不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其适用范围有效,使得其并不能全面取代执行程序中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于是就造成了四种救济程序并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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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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