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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请求及其判决专题之:问题之分析

2015-12-06 13:21   文章来源: 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文/王学棉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甚至也不提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一方面可能是不知道如何确定起止日期。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可能是觉得一旦确定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一旦有误,根据处分权原则,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裁判,容易给自己造成损失。不如不提,让法院直接裁决即可。
        但从诉讼法理上看,当事人的此类请求——不提出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甚至不提出具体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不符合主张具体化的要求。主张具体化包括两个要求:其一,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法律要件事实时,不能仅抽象为之,而应作具体的陈述。其二,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悻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10]在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不具体的时候,往往就是因为对逾期的事实陈述不具体导致,比如何时逾期,逾期了多长时间,应支付多少逾期利息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钱给付之诉而言,则要列明请求给付的金钱数额。虽然在某些情形下,如原告对于损害额事实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时,如果要求其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和具体,有违诉讼公平和诉讼经济。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允许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主张责任。在德国,对于应当由法院确定的判决金额,已经许可不用数字表示的申请,但诉为了合法起见必须说明说申请的金额在哪一个等级——例如5000欧元或者10000欧元——浮动。如果缺少该说明,则诉应被视为不合法而被驳回。[11]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赔偿额主张之缓和仅是不要求原告提出精确的赔偿数额,但并非不要求提出任何赔偿数额,其仍需提出一个最低数额,那怕是一个匡算的大致金额或法定数额。原因是损失数额的主张困难与证明困难虽有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采取的解决方式也不同。前者主要通过缓和主张的具体化来解决,如主张一个大致的金额。后者则是通过减轻证明度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解决。[12]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反映。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当损害之发生获得认定但损害额极其难以认定时,法院可以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来认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额”。《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认定了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或利益返还,但应当支付的损害数额或应当返还的利益额存在相当的证明困难或不可能证明时,裁判所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综合考虑当事者提出的证据,遵循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确定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己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索,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逾期利息作为损失之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计算困难,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主张责任,但并非可以完全不遵循主张具体化的要求。
        此外,当事人提出的没有具体起止日期的逾期利息请求也不符合诉之声明之明确性原则。“所谓明确性原则是指原告起诉状之诉之声明或法院判决书中之主文,应明确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13]明确化在金钱给付之诉中,表现为或者有具体的给付金额,或者虽无具体的给付金额但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如明确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金和利率。就逾期时间而言,诉讼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是确定的,但具体需要多久却是不确定的,有几个月就结案的,也有一年半载才结案的,两三年才结案的也不罕见。在诉讼开始时无法预见诉讼将在何时结束。因此,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提出精确的逾期利息金额有可能是不合理的(但可以将不确定的部分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下文详述),但要求当事人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则并非不合理。
        在原告没有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不仅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民事诉讼原理,而且也无法保证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就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本意。
        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那界定在何时比较合理呢?若将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定在借款之日,显然不合理。如果合同约定有利息,合同期限内虽会产生利息但不属于逾期利息。如果没有,合同期限内就不应当计算利息,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定在起诉之日也不合理。借款人违约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如想协商解决、或太忙暂时顾不上等,出借人有可能不立即起诉。待其过了一段时间再起诉时,该时间段内的逾期利息却不能计算在内,显然是对出借人利益的损害。定在受理之日就更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仅原告从被告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能主张,法院审查其起诉期间的逾期利息也不能主张,对出借人的利益损害更加严重。由此可见,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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