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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请求及其判决专题之:逾期利息请求与判决的实践考察

2015-12-06 13:22   文章来源: 《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文/王学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除了要求归还本金外,往往还要求归还利息。诉讼实践中,对利息,尤其是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应当如何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是众说纷纭,分歧严重。为使研究的问题更精准、更凸显,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利息作进一步细化。根据产生时间的不同,民间借贷利息可以分为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是否存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对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如果在本金、利率问题上没有争议,只要期限明确,具体金额就比较好确定。逾期利息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都可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07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逾期利息的产生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只是计算方法不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方法计算,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方法计算。因此,无论借贷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只要逾期归还借款,贷款人都可以要求逾期利息。
        不过,《合同法》并没有对如何计算逾期利息加以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如何处理该问题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从操作上讲,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取决于三个因素:本金、利率和逾期时间。本金和利率的确定虽然也很复杂,但不是本文的关注的对象,本文关注的仅是逾期时间对逾期利息的影响。由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的时间不一样,因而逾期时间的长短需要根据当事人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话,可以将逾期时间分为三段:自借款人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诉讼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强制执行结束之日,即执行期间。就这三个时间段而言,除了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时间段是明确的,相应的逾期利息金额可确定外,另外两个时间段,即诉讼期间和执行期间均不确定,逾期利息金额自然也无法确定。在逾期利息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呢?
        根据处分权原理,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是法院判决的基础,法院的逾期利息判决又是日后强制执行的基础。在这连锁反应中,当事人的逾期利息请求无疑最为重要。诉讼实践中,在借贷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利率时,当事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五花八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大类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出计算逾期利息的具体起止期间。[1]如有的仅要求判决利息。[2]有的要求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第二类是提出了逾期利息计算的终止日期,但没有起算日期。如有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第三类是虽提出了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但各自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和终止点并不相同。如有的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有的要求判决自违约之日起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6]
        基于当事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各不一样,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各不相同。区别依然体现在逾期利息的起算与终止点上。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判决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第二类是判决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第三类是判决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四类是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义务完毕止的利息。[9]
        从以上考察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都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要求特定时间段内的利息。第二,不论当事人有没有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法院都会在判决中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第三,当事人要求或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和终止日虽各不一致,但起算点日都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中选择:借款之日、违约之日、起诉之日、立案之日。终止日则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中选择: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之日止、执行完毕之日。第四,立案时法院都是按起诉的本金征收案件受理费。由于逾期利息请求都没有明确的金额,无法征收,对该请求都没有征收案件受理费。
        就第一、二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原告能否提出没有具体金额,甚至也没有起止日期的逾期利息。就第三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定在何时最为合理、公平。就第四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对于逾期利息请求能否征收案件受理费,能的话怎样才能有效征收。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1]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起诉书中很少使用逾期利息这一术语,而是直接使用利息这一术语或其他表述方式。如果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利息,可以推知当事人主张的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如果合同本身约定有利息,当事人可能会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一起称为利息,需要仔细分辨。
[2] 参见马树基诉张占彪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顾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9199号民事裁判书。
[4] 参见贾某某与张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5] 参见邵清岩诉李文佐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4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马树基诉张占彪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顾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9199号民事裁判书。
[9] 参见叶某某诉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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