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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请求及其判决专题之:问题之解决及推广适用

2015-12-06 13:25   文章来源: 《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文/王学棉
 

        本文前面已经指出,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包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笔者认为,原告在提出利息请求时,应当遵循分类原则,即应当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区分开来,将能确定金额的逾期利息与不能确定金额的逾期利息分别提出。[16]比如,对于借贷合同有利息约定的,由于合同期限是明确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完全可以确定,故应提出具体的利息金额。
        对于逾期利息,解决办法之一是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只要求当事人提出一个最低金额即可。这种办法的好处是解决了立案时案件受理费的征收问题,但没有解决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即使是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4款之规定要求原告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由于此时诉讼仍未结束,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到何时还是无法确定。足见,确定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才是治本之法。相应地,原告在起诉时明确化、具体化逾期利息金额也不再是一件难事。
        鉴于此,本文认为可将逾期利息区分两段计算。第一时间段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也即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的逾期利息。由于该时间段是确定的,只要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就可计算出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时间段是原告起诉之日到逾期利息清偿之日。由于这一时间段的具体时长不确定,无法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利息金额。但应当要求原告明确该段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该时间段应确定为: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截止时间为履行期内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之日。鉴于起诉之日很具体,该段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具体可以表述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X年X月X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内被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或约定的逾期利率或者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之所以将逾期利息截止日定为该日,原因在于:第一,不会让被告多承担逾期利息,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内的第一天就履行义务,逾期利息就计算到该天为止。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的那天就是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逾期利息也计算到这一天。过了这一天,就属于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强制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不会对清偿完毕产生不同的理解。被告在履行期限内的履行属于自主履行,应当直接将逾期利息支付给权利人。如果需要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来变现的话,也应当是自行处理,然后将逾期利息支付给权利人。如果被告要通过法院转交的话,也一定是与原告达成了一致。被告将逾期利息全部交给法院之日便是清偿完毕之时。这与强制执行中须由法院组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先将被执行人的逾期利息划至法院帐户然后交给申请人完全不同。第三,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精神保持一致。该司法解释已经将逾期利息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债务利息。第四,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奠定了基础,有助于避免后续无谓的争论。以前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界定好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17]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就是诉讼中的逾期利息确定之时。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中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再计算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即可,十分方便。
        根据笔者的解决方案,原告在起诉需将利息请求分为三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将逾期利息分为三部分的好处是第一部分利息和第二部分逾期利息都可以具体化,仅剩下第三部分逾期利息不能具体化,大大缩小不能具体化逾期利息金额的范围。既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利息金额已经确定,就可以先行征收案件受理费。第三部分的利息的截止日为履行期限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如果义务人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日履行完毕,利息就计算到该日为止。法院可以在此时一并向被告征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果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利息就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一并向被告征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于该部分利息同其他部分可以清晰地区分开来,因而不存在征收困难。
        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无需提出该请求,一方面是因为此乃执行期间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非法院的审理对象,法院自然无需审理。二是因为此问题法院会依职权写入判决书,通知对方当事人。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18]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
        对于非借贷类的金钱给付之诉,如拖欠货款、租金、工程款等纠纷,当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对于逾期付款,债权人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19]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并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此类纠纷同样存在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虽然该司法解释第18条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作了明确规定,[20]但并没有规定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提出以及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对此类案件损失计算的截止日,也可以类推适用本文前面提出的建议,即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应将其分为两段提出。第一时间段是自被告逾期之日(也即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的利息损失。第二时间段是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履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16] 有的法官提出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应分项表述,即按照主债务、从债务和违约金的顺序,先处理本金返还,再确定支付的期内利息,之后处理债务人未按期履约的逾期罚息及欠息的复利,在判决主文中一一分项表述。参见李春:《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上海金融》2011年第10期,第98页。
[17] 有关这方面的分析参见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胡志超:《从一则案例看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的完善》,《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八辑。
[18] 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19] 参见潘文杰、俞新江:《本案不宜直接支持逾期利息》,《人民法院报》 2008年7月17日第6版。
[20] 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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