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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仲裁

2014-07-17 18:57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委托人刘某,其丈夫孙某系一家物流公司员工,在一次押送货物的途中由于暴雨路滑,孙某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双方司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刘某获得一定赔偿金,随后刘某提出工伤认定。
       在认定期间,刘某与物流公司协定,物流公司付给委托人刘某其丈夫的全部人身保险金和死亡赔偿,款项已全部付清。
       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孙某因工死亡。对此认定,该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后委托人刘某向相关部门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孙某的工亡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刘某不满意仲裁结果,委托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掠影】
       刘某向圣运律师说明了情况,我所律师被告之当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刘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要扣除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相应赔偿数额。同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刘某认为自己的丈夫在工作途中遇意外身亡,家里的经济已经出现危机,而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太少,自己的丈夫已经遗憾去世,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看到刘某经历丧夫之痛又陷入经济的苦恼,圣运律师非常认真地分析了案件。帮助刘某提起诉讼,维护其应有的权益。
      圣运律师最后将问题聚焦在了三个方面:

  1. 孙某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亡待遇。
       在律师看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孙某生前系该物流公司职工,其在进行物流货物运输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孙某系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对该认定决定,该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亡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工亡待遇的赔偿金,该物流公司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
  1. 孙某死亡后,委托人刘某已获得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否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
       律师在查找资料后得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劳动者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工亡保险待遇的义务,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所以刘某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应该从工亡待遇中扣除。而因人身意外险是物流公司出资为职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承受能力,故刘某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该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
  1. 刘某之前与物流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圣运律师认为,委托人刘某与物流公司先前达成的协议约并没有涵盖孙某所有的工亡待遇,侵犯了委托人刘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
后法院采纳了圣运律师意见,物流公司依判决对刘某进行了赔偿。
【律师释法】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做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圣运律师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所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对属于工伤的,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亡保险待遇,权利人可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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