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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材料交货争议仲裁案

2014-07-24 13:36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凯盛(化名)公司与千阳(化名)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千阳公司供应买方——凯盛公司一定数量的金属原料,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相关价款以及交货期限等相关事项。
       等到达交货期限时,除已交货及已经转让给另一家公司交货部分外,其余的金属原料由凯盛公司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船期限。千阳公司在之后将货物备妥并订妥货轮舱位。
       此时有据凯盛公司的开证人用户袁某致电千阳公司,要求将货物推迟发运,并修改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千阳公司不同意,并随后函告凯盛公司。
       凯盛公司在收到函告后回复了千阳公司,同意千阳公司在当月发运货物,千阳公司随后逐步开始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上货轮,同时多次想凯盛公司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
       但在装船过程中袁某又致电通知千阳公司,坚持其当时提出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同。千阳公司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凯盛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过期失效。
       对此,凯盛公司找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希望在律师的协助下提出异议并要求千阳公司赔偿其因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办案掠影】
     本案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文件进行裁决。
        圣运律师认为,委托人凯盛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其开证人的用户袁某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千阳公司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凯盛公司,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先前约定的时间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千阳公司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袁某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千阳公司,而不是袁某;被诉人千阳公司主张袁某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凯盛公司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千阳公司承担。
       千阳公司答辩说,凯盛公司授权开证人袁某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被诉人千阳公司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其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圣运律师驳斥,认为袁某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申诉人凯盛公司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千阳公司不应听从袁某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申诉人凯盛公司接到千阳公司的通知,得悉袁某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先前约定时间发货,并请被诉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话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损失。
最后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1、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申请进口许可证费、银行开证费和佣金
2、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为审理本案的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律师释法】
       本案涉及到了经济仲裁,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经济仲裁来解决纠纷,经济仲裁是一种和平解决经济纠纷的方法,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将争议的事项或问题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专门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由其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而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什么财产权益。事实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如有证明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有关的证据。仲裁的理由是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仲裁请求。它是申请人主观的认识,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并不强调申请人必须提供客观存在的确凿无疑的事实根据才予受理。相对于提起诉讼来讲,经济仲裁更加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经济性,既可以简化程序也可以节省钱财,如果涉案事实属于受诉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内,那么仲裁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解决纠纷的不错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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