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59-8098
首页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案例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 正文
动画形象“葫芦娃”著作权到底该归谁?

2015-06-16 11:38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罗娟


罗娟
 
       上世纪80年代,葫芦七兄弟维护正义、铲除妖魔的动画形象几乎家喻户晓。但是和葫芦娃可爱的形象一起从上世纪延伸到本世纪的就是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纠纷。
       原告胡某某、吴某某是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世纪80年代,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两原告担任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两原告认为,“葫芦娃”动画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并且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因此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动画形象“葫芦娃”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创作动画形象“葫芦娃”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当时的法律对系争作品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背景,本案系争的“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应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作权法》最初是在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上通过的。在葫芦娃相关作品发表的时候还没有著作权法。那么现行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当时的行为呢?
       葫芦娃造型诞生于影片创作时的1986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60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关于影片中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然而,同样是《著作权法》第60条同样规定,著作权人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故本案应该是否能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是在《著作权法》没有实行的计划经济时期,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没有明显的新旧法冲突的情况下,对该案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认定著作权归属是可行的。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该案中,两位动画形象的设计人虽然是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葫芦娃形象,但并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两设计人不仅享有署名权还享有著作权。
       其次,葫芦娃等形象是否可以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独立于影片。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在于葫芦娃等形象是否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关键在于葫芦娃等形象是否构成单独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四方的脸型体现出善良和正直,粗短的眉毛、长长的睫毛、明亮的大眼、小嘴红唇透露出孩童的天真与慧黠,粗壮有力的手部与腿部线条暗含蕴藏的无穷力量与本领;上装的坎肩与下装的短裤相配显得精干利落;头顶的葫芦冠饰衬以两边各一片嫩绿的叶子,颈部的黑色项圈上点缀两片葫芦嫩叶,腰部的葫芦叶围裙清晰可见叶片的茎脉,既富有层次感又相互呼应,其巧妙地将葫芦与中国男童形象相融合,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既表明兄弟的身份又以示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其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
       本案的争议在于《著作权法》尚未施行之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职务作品的相关事项又没有相关约定的时候,如果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法院认为因为当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就认为著作权归属于制片厂是不妥当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知,一般原则上著作权属于作者。类似于职务作品等其他情形都属于例外情形。而且我们可以发现,所谓职务作品的认定也是相当严格的,一般情形下是不能限制作者的著作权的,除非类似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情形。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所以即使是职务作品,但是如果单位没有做出一定的贡献(包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不应当轻易认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上一篇:网络代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下一篇:《起点中文网》著作权合同纠纷案点评


首页 - 团队 - 招贤 - 案例 - 下载 - 邮箱 - 联系 - 法律服务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