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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事实的律师函,不构成商业诋毁---评恰行者公司诉万岩通公司商业诋毁案

2016-11-30 14:04   文章来源: 

引言:权利人向侵权嫌疑人和业务相对方发送律师函进行警告,是一种常见的权利人自行保护权利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善于利用律师函,有利于企业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当事人

原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
被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石某某曾是万岩通公司员工,分别在万岩通公司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经理和技术工程师职务,被派往万岩通公司客户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代表万岩通公司负责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的相关开发工作;陈某、石某某与万岩通公司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二人离职后,加入了二人亲属开办的与万岩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主要任务包括现有系统的日常运维、系统升级相关的开发与测试、相关用户服务与技术支持等。
    基于此,万岩通公司认为陈某、石某某等的行为违反了他们与万岩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11月14日万岩通公司向恰行者公司、陈某、石某某、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了律师函。
    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恰行者公司及其员工侵犯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事宜”,提及恰行者公司员工陈某、石某某曾是万岩通公司员工,分别在万岩通公司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经理和技术工程师职务,被派往万岩通公司客户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代表万岩通公司负责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的相关开发工作;陈某、石某某与万岩通公司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陈某、石某某离职后,与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多有交易,且恰行者公司将参与2015年11月17日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移动管控运维技术服务单一来源谈判。因此万岩通公司认为“陈某、石某某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他们与万岩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万岩通公司在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所发的律师函中表示“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件后,重新考察谈判房恰行者的资质,终止与陈某、石某某及恰行者的合作,以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万岩通公司在向恰行者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中表示“希望贵公司在见到本函件后严格遵照执行,以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贵公司及贵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万岩通将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向恰行者出具《关于防范合作风险的函》,表示其收到万岩通公司的律师函,鉴于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可能存在商业秘密和违反竞业限制纠纷,为防范进一步合作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特告知恰行者公司:该信息中心在恰行者公司出具与万岩通公司协商和解书面材料或司法判决之前,停止与恰行者公司各类合同的签订;截至2015年11月30日,在新的技术服务合同正式签订前,撤回恰行者公司在中国企业移动应用平台服务的全部员工等。
    恰行者公司主张,万岩通公司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岩通公司:1、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发函澄清事实;2、赔礼道歉;3、赔偿705000元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陈某、石某某曾在万岩通公司工作,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后加入了二人亲属开办的与万岩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并参与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曾存在合作关系的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合作谈判等,且万岩通公司认为陈某、石某某及恰行者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而将其诉至法院。可以得知,万岩通公司所发律师函事出有因,即使律师函中存在不十分恰当的措辞,也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因此,万岩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恰行者公司的商业诋毁。恰行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要构成商业诋毁,需要具备经营者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本案中,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理由有:

一、万岩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并未捏造虚伪事实。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是万岩通公司长期经营的客户,客户的相关信息构成了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从万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09年开始,万岩通公司就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最初移动平台建设到后来的平台维护,万岩通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的深层次需求及联系人等相关信息构成了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2、陈某、石某某曾是万岩通公司员工,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等职务,并被派往客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工作。他们知晓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和万岩通公司签订有《员工劳动合同》、《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及《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
    3、万岩通有理由认为陈某、石某某有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恰行者有侵犯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嫌疑。
    根据恰行者的工商信息,陈某、石某某从万岩通公司离职前就组建恰行者公司。并在离职后就在恰行者公司工作且一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恰行者公司要参与2015年11月17日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移动管控运维技术服务单一来源谈判。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与其进行业务合作,有一定的程序和资质要求。一般情况下,都需要进行招投标的程序。根据其管理办法规定,能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公司进行单一来源谈判的企业分为三种情况,即:“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项目的建设者”、“有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2014年5月才成立的恰行者公司不可能是管道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非其项目的建设者,也没有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这不得不让万岩通公司怀疑恰行者是通过侵犯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获得“单一来源谈判”资质。
    据此,万岩通公司认为陈某、石某某及恰行者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他们与公司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为了避免自身损失扩大,从而委托律师向陈某、石某某、恰行者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他们通报这些基本情况,并希望他们停止交易,以规避风险。这是正当及时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未捏造任何虚伪事实。

二、万岩通公司并没有在公开渠道散布律师函的内容。
    如前所述,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有事实依据,且其只是向陈某、石某某、恰行者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发出律师函,因为签约主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故抄送给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除此之外,并未向外界扩散相关内容。

三、万岩通公司针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者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警告,是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的及时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违背基本商业道德,没有给恰行者公司造成商誉上的损害。
    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是一种针对涉嫌商业秘密侵权而对相关人员进行警告的行为,是权利人自行保护权利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显然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其发送律师函的发送条件、发送内容、发送对象范围、发送方式等并无不当。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因考虑到合作风险,只是暂停了与万岩通公司和恰行者两个公司的业务合作,因此恰行者公司没有受到损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风险。
    综上,本案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基于事实的律师函的发送方式的肯定。
 
结语:
    权利人向侵权嫌疑人和业务相对方发送律师函进行警告,是一种常见的权利人自行保护权利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善于利用律师函,有利于企业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因此发送律师函一定要注意律师函的发送条件、发送内容、发送对象及范围、发送方式等。千万不能虚构事实,以竞争为目的将带有虚伪事实的律师函发向他人经销商或目标客户,这样就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给权利人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罗娟,圣运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法律部主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资深点评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环保协会志愿律师,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劳资纠纷、知识产权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在劳动关系领域,曾为国内外多家企业提供劳动关系的梳理、企业规章制度及高级管理层薪酬制度的制定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代表企业与离职员工进行谈判,进行仲裁与诉讼。与此同时还代理了上百起高级白领与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关于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次代表企业出庭诉讼维护企业的权利;长期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顾问企业的日常经营、劳动关系及重大合同审查等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36511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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