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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履行职责,财产损失获赔

2015-02-04 10:59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

【基本事实】
       谢女士于2014年9月受公司要求去银行提取现金,以清偿货款。其随即来到商业区一家国有银行取款。由于商业区人流多,业务忙,当谢女士向柜台营业员提出取款要求是时,营业员拒绝服务,并要求谢女士自行去ATM机上取款。谢女士向营业员说明她不会使用提款机,请求营业员帮其办理取款手续,但该营业员仍加以拒绝,向谢女士说看取款机上的提示就能操作。
       由于谢女士不知道操作方法,导致取不出款来。原告转身大声向营业员求助,但无人理睬。此时有人趁机将谢女士的银行卡取出并调换,当时谢女士并未发觉。但在她之后使用银行卡卡再次在柜台取款时,才知道银行卡卡被调包,当即请求营业员为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
       由于谢女士记不清银行卡号,只能提供身份证信息,银行告知谢女士只能去开户行办理挂失。当谢女士赶到开户行挂失时,得知该银行卡里的存款应经被人盗取。
谢女士丢失公款非常着急,她认为是因为之前国有银行营业员拒绝为自己提供柜台取款,拒绝帮助指导刷卡,才使存款被盗取。谢女士找到圣运律师事务所,希望律师能够帮助其追究银行的责任,得到赔偿。
【办案掠影】

经过审慎分析,圣运律师将焦点放在以下几点:
      
1、由于涉案款项是公司的公款,谢女士本身是否可以作为款项的所有人,其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需要考虑。对此,圣运律师认为,谢女士与涉案国有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而根据调查得知,该张银行卡上的钱款是由公司汇入,谢女士负责将钱款取出进行货款支付,不存在私吞公款现象。该款在谢女士账户内被盗取,谢女士应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其应该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女士因该款与其单位及客户之间发生的结算关系,与涉案银行无关,也与案件无关,所以谢女士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涉案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正确行使建议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谢女士持卡第一次在涉案银行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涉案银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谢女士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谢女士第一次在涉案银行柜台前要求取款时,银行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谢女士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3、关于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谢女士发现银行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涉案银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谢女士持与银行卡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在谢女士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涉案银行营业员没有按照相关章程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谢女士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本案涉及的银行分行,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谢女士与涉案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然,卡片遗失、密码失密后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谢女士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涉案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涉案银行赔偿谢女士损失若干数额。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谢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进行银行交易的时候也应注意周身安全,在不熟悉交易流程时不要贸然尝试,以免财产权利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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