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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案引人瞩目

2014-04-29 10:54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2011年,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7000多万元的巨额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在当地外贸行业引发了不小的轰动。沸沸扬扬的该案现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被告人张某在被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50万元后却当庭喊“冤”,并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随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圣运律师作为本案张某的辩护人代理了相关法律诉讼事宜。
  张某原在某省一国企进出口公司工作,后下海做生意,曾为该市外贸出口工作做过突出贡献,但是他自己也没料到会被一宗涉嫌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牵涉其中。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06年、2007年与A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协议规定,在合同期间,张某负责出口业务全过程费用;保证外汇货款在出口后40天内最迟不超过70天汇到A公司银行账户,否则外汇管理局追究责任、罚款由张某承担;A公司在申报退税款中按一美元提取人民币0.06元作为手续费;其中还规定张某保证在2008年出口约1500至2000万美元;张某则在出口退税款中以一美元收取人民币0.02元作为手续费。
  协议签订后,张某先要求A公司将盖好印章的空白购买合同、海关报关单及空白外汇核销单寄至该市,张某收到后,将这些单据寄给该市B公司的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则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虚假的报关单和购销合同等资料后再将这些单据寄回A公司,或者由张某将这些虚假的出口业务手续单据寄回给A公司,A公司拿这些资料到市外汇管理局核销外汇及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从2007年至2008年间,A公司获得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票面金71237201.25元,税额为12620325.35元,价税合计86857526.6元,并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12620325.29元,区国家税务局已办理退税给A公司4367397.71元。
  在办理出口退税后,张某先后指示A公司多次将提成转给其妻子的银行账户,A公司按照张某指示分7次共转账金额35691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这些虚假的票据到国家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71237201.25元,税额为12620325.35元,价税合计86857526.6元,申报退税12620325.29元,已办理退税4367397.71元,张某分得退税款356910.43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
        圣运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张某所得钱款为居间报酬,因为:1、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必要客观要件是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具备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特殊主体资格,而他均不具备该主体资格,作为开具发票主体的B公司都未被确定构成犯罪,由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违背法律常识。2、该案涉及的出口货物能否办理退税与其无任何利益关系,也不影响其依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其主观上不存在骗税从中获取利益的犯罪故意,不存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此外,律师认为,其所收取的356910.43元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所收取应得的居间报酬,与退税款无关,故并不构成犯罪。
  一审中,市中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0万元。
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市中院一审判决,并请求省高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依法判决其无罪。
  辩护律师还认为,被告与A公司之间客观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是认定其是否是居间人的关键问题。《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确定了双方2007年履行的是2007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且要求她在2008年里帮助开拓新的客户和业务,加之科宇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等客观事实,可证实其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同时,该案中大部分付款时间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未发生之时,由此证实在涉案退税未完成时,A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居间报酬,因为居间报酬不以是否收到退税款为前提条件。
  此外,辩护律师还认为,一审的判决有站不住脚的理由和争议:主要是虚构和编造犯罪事实,要求他为证实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并以虚构的犯罪事实作为她犯罪的依据对其进行指控及判决, 如:签订了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的事实被歪曲,将案件关键证据《备忘录》中确定的《合作合同》改为一个根本子虚乌有的《出囗业务合作合同》,还在判决书中判定其“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辩解的‘出囗业务合作合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签订了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的内容和时间看,都是不同性质的两个协议,一个是委托、一个是合作,时间也证明不是一份合同。但结果是,一审对他有利证据《备忘录》确定的事实却不采信。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必然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而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居然没有罪与非罪的定性结论,这些发票是否虚开没有依法得到法院刑事审判判决的唯一性定性结论。判决中没有认定张某有虚开增值税行为,既然不能确定开具这些发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认定张某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有前提条件和基本事实根据。一审中,没有源头的司法定罪,及最终的退税企业的司法定罪,那么张某的这个中间环节被定有罪就难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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