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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无产权证房屋面临强拆如何维权?

2016-05-23 21:07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览】:
    当事人黄女士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拥房屋一套,房屋落成于1977年,全家人一直居住于此。黄女士的建房行为经村委会同意,且缴纳了相关费用,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进行产权登记。
    2010年起,黄女士的房屋被划入“琴亭新区二至八期”项目建设拆迁范围,2011年,经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申请,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了榕房拆决字(2011)第6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榕房拆偿通字(2011)第6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将黄女士的房屋认定为产权不明房屋,准予对黄女士的房屋实施拆迁。
案件经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榕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决字(2011)第6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榕房拆偿通字(2011)第6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执审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榕房拆决字(2011)第6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榕房拆偿通字(2011)第6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后经律师多方努力,终于有效制止了相关机关对当事人房屋的违法拆除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黄女士的房屋虽未经过产权登记,但不等同于产权不明房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达到不经产权人同意而对房屋实施违法拆除的目的,以产权不明为借口推进违法拆迁,系严重违法。
    黄女士房屋始建于1977年,且向村委会缴纳了建房用地款,房屋建成多年,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办理产权证制度不甚完善及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黄女士一家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且从未就房屋产权发生过任何争议,黄女士对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显然不适用于本案黄女士的房屋。
    一审、二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依法不得裁定准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等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不应裁定准予执行。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180日的法定期限,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执行申请。
【办案点睛】:
    为推进拆迁速度,绕开与产权人协商的环节,将农村未经登记造册的房屋认定为产权不明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及准予拆迁决定在各地相当普遍。办理此类案件,律师应当从程序违法入手,抓住其违法点。针对法院受理及作出拆除裁定的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之处,及时中止执行程序,再展开后面的维权程序。
【重点法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王有银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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