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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拆迁案例:“住改非”房屋拆迁补偿

2016-06-07 17:38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览】:
    张先生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拥有一栋房屋,2005年,张先生在该房屋内注册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香料、香精、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批发,经营期限从2005年至2015年,尽管规模不大,但是经营效益尚可。
    2010年3月11日,江苏淮安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雨润国际大厦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收回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四至为:东至新世纪城市花园,南至针织路,西至淮海北路,北至淮海东路。随后,即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该地块儿储备用地。张先生的房屋正好位于上述地块范围之内。
    2010年5月12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淮住建拆通字【2010】第015号《通告》,要求由拆迁实施单位淮安市青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9月30日前全部完成拆迁工作。张先生要求根据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按照沿街门面房进行补偿,1:2的面积回迁写字楼,另外再补偿60万元,而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中均将该房屋定性为住宅,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对住改非仅定额补偿1万元,双方的补偿要求相差甚远。
【法律分析】:   
    “住改非”房屋,是指原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住宅,但改做经营,且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手续。鉴于其存在的普遍性,且商业用房和住宅拆迁补偿标准之间切实存在差异,对此类房屋如何补偿,是拆迁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明确要求各地对“住改非”房屋,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而结合实践中各地规定,针对“住改非”房屋性质的认定及补偿,大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依照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2007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只要在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是一致的,其补偿金额按照同类房屋住宅和非住宅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二)有条件的享受商业用房补偿政策
    根据经营时间、是否取得合法证照:浙江庆元县发布的《庆元县E19-23东门巷地块“住改非”认定规则》规定,在拆迁公告公布前近二年以上在经营的,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等有效证件,并能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可以享受商业用房补偿政策。
    根据改变房屋用途时间: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且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且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结合是否沿街、所在楼层等房屋状况:浙江庆元县发布的《庆元县E19-23东门巷地块“住改非”认定规则》规定,经营面积按沿街第一自然间面积确认;沿街第一自然间不明显或第一间进深超过9m的,则确定进深9m计算面积,超过9m部分按其住宅评估价的1.3倍进行补偿;对于沿街多层用于经营,其第二层性质上确定为住宅,但可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按其住宅评估价的1.3倍进行补偿;三层及以上部分一律按住宅进行补偿。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相当于其将“住改非”房屋性质认定下放至各地,而各地在制定相关认定标准时不统一,造成各地差异较大。关于“住改非”房屋的补偿问题,具体可根据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综合认定。
【办案点睛】:
    对于“住改非”房屋如何补偿的问题,目前尚没有一个全国性统一规定。所以作为被拆迁人在面临补偿不满意的情况下,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平时一定要注意保留工商、税务等能证明实际经营及经营业绩等方面的证据。
【重点法条】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地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量不断扩大,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矛盾不断增加。由于各地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促进拆迁合法在序进行,有力推动了城镇面貌的改善,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今年以来,由于一些单位拆迁补偿不到位、拆迁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造成因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提高认识,关心群众利益,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城镇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 影响面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把做好拆迁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做到群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拆迁工作能够有序进行;既保证发展的需要,又能够防止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把审批关,对没有拆迁计划与拆迁安置方案,或违反城市规划的拆迁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要特别重视妥善处理好"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对违法违规拆迁、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不及时解决被拆迁人合理要求的拆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采取不批准新的拆迁项目、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措施严肃处理;对不依法行政,不认真解决拆迁投诉的管理部门,要批评教育,责成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过增加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等措施,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进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三、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于依据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耐心地做好说服工作,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且涉及面广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性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对在合法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极少数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指导作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 应重新进行公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近期各地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针对当前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特别是拆迁问题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制定相关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大量群体性上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向广大人民群众正百宣传我国城市建设的成果和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情况,防止渲染、炒作拆迁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问题,激化矛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督查组,对拆迁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9月19日
2.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3.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一) 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4.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 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王有银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免费法律咨询请拨打:13811117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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