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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关注〡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2017-06-28 19:46   文章来源: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村长期繁荣稳定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大法官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杜万华
    我们曾到某农村做过一个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调研课题,在调研过程中,我发现我们有些法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存在模糊认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地的承包。这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决定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也是不一样的。家庭联产承包所产生的是用益物权,其他方式承包所产生的是合同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是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但是签字人作为农户的代表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承包的主体仍然是农户。计算承包基数时要计算家庭成员的数量,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由于承包的主体是户而不是个人,家庭联产承包就不产生继承问题。户这个概念特别重要,不能说父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父亲去世后就由儿子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父亲去世后,儿子仍为家庭成员,而且儿子娶妻生子增加新的家庭成员时,新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都享有权益。这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婚嫁时产生的相关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例如,某农户在儿子娶妻之前承包土地,儿媳娶进门之后对于该农户承包的土地亦享有相应的权益。我认为,只要坚持这一原则不动摇,农村“外嫁女”问题就能从法律上得到解决。
    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可能会涉及继承问题。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可以由个人、家庭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因此可能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此外,林地的承包也可以发生继承。农村承包户是一个法律术语,是专门对于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而言的,它与由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是完全不一样的。在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中,即使孩子后来考上大学,当了公务员,不再是农民了,他也是家庭成员之一,但是此时这个孩子就不再是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了。我在广东曾遇到过此类案例,例如承包土地的农户家中有一个孩子读完大学,考了公务员,脱离了村集体的生产经营,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已经不是承包土地农户的成员,不能参与农户财产的分配。因此,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时,要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区别对待。
另外,农户在发生诉讼的时候,诉讼主体是户,而不是户中的个人。参加诉讼时可以由户的代表参加。户的名称可以以某一家庭成员的名称来表示,例如张三户、李四户。
其他观点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章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3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前面所讲继承的问题,主要指耕地和草地,关于林地能否继承的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的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无论继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样,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当然,此时被继承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
    关于家庭承包中的继承问题已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做了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两种方式的承包引发的继承问题有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家庭承包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也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包,这个承包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是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是有偿取得,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应当允许继承。不但允许继承,而且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第二,在家庭承包的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这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在承包人死亡,承包方的家庭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其他继承人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有所不同。如承包本村荒山的承包人,在其死后,荒山的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愿意承包经营,还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第三,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继承与林地承包是相似的,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四荒”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相关案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2.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樊保富诉    被告樊保得、樊保刚、樊保义、第三人樊玉琴、樊月芹、樊雪琴、樊雪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本案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和继承,而应由原有户里的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如果父母没有承包收益,那么父母死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继承。
案号:(2015)临民城初字第10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05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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