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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不能委托律师维权?

2017-12-22 10:55   文章来源: 

【法律解答】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王有银主任认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对安置补偿不满意的,可以委托律师维权。
【实际案例】
   
邓先生等17人是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在本村有房屋及承包的耕地。2010年12月4日,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作为拆迁人,分别与邓先生等17人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第4105号《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1年第8批次(08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邓先生等人的房屋及承包地征收。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邓先生等人对安置补偿不满意,依法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王有银主任律师维权。
【法律分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王有银主任及团队律师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案例分析】
   
王有银主任及其团队律师在对案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后认为,该《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未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且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集体土地拆迁人资格,与邓先生等人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案件结果】
   圣运律师指导邓先生等人依法将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7)苏081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与原告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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