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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前没有充足证据,执法大队“拆除决定书”被判违法

2021-04-19 10:58   文章来源: 

房屋所在区域属于征收范围,村民盖起来的房屋被认定违建。县综合执法大队对该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村民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一审败诉后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执法大队制作立案审批表时,相关证据尚未形成,判决执法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今天圣运律师解读这起案例。

 
几年前,云南某县政府发布《xx县人民政府关于盐津县水田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该县某棚户区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随后,县综合执法大队对该区域村民付先生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勘验结论为:房屋为四间二层框架结构房屋和场坝及砖混结构一间一层的房屋。
 
勘验结论下发之后,县综合执法大队对付先生制作限期拆除告知笔录。同日,县综合大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付先生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框架两层建筑物,并向付先生留置送达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付先生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县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县综合执法大队在向付先生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前,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告知付先生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所作出的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先生的诉讼请求。
 
付先生上诉称:其房屋并非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宅房屋,用于全家人的生活居住,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即使上诉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必然导致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同时付先生认为执法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付先生上诉称其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但执法大队并未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对上诉人付先生作出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修建的涉案房屋影响到水田棚户区改造的规划实施,依法属于不可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在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县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上诉人付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但须指出:县综合执法大队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简要案情”一栏载明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立案审批表之后,也就是说,制作立案审批表之时,相关证据尚未形成。
 
据此,执法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违法。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综合执法大队对上诉人付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对此,圣运律师表示,正如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立案审批表》载明有付先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但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均形成与审批表之后,时间相互矛盾。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结合案情可以看出,执法大队向付先生送达《限期拆除告知笔录》的当日即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充分保障付先生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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