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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件

2014-07-24 13:32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R公司与韩国公司S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R公司为买方公司,即为买方,S公司为卖方公司,即为供应商。双方约定贸易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n天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R公司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第三方公司J公司。
       C公司长期进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接受了名义为第三方公司J公司的订舱委托。货物装船后,承运人C公司签发记名提单,托运人为R公司,收货人为J公司,并将全套正本提单由该货代公司转交给了S公司。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C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S公司虽然持有记名提单,但收到仍未收到涉案货物的大部分货款,故S公司以承运人C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诉至法院,索赔货价损失。
C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于是找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雇佣了国际经济专业律师帮助其进行维权,希望驳回S公司的诉求。
【办案掠影】
       S公司认为,其向承运人C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是我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并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因此卖方公司S公司享有诉权。S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控制提单来保证收到货款,而承运人C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致使其失去收到货款的保证,其损失与C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对此,圣运律师认为,S公司认定C公司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证据不足,因为在航运实践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中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道环节,也可能出现货主、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种主体,层层代理和委托现象也是业界常态,而且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比较复杂,而S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人C公司为交货托运人。
       在本案中,圣运律师指出实际向承运人C公司完成交付涉案货物及从承运人处领取涉案提单的既不是买方公司R公司也不是卖方公司S公司,而是S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S公司接受承运人C公司签发以R公司为托运人的记名提单,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R公司的控制之下。从本案事实看,R公司已从收货人第三方公司J公司处收回了货款。R公司未向S公司全额支付涉案货款,是S公司选择的贸易对家及接受的交易方式的潜在风险所致,所以圣运律师判定S公司损失与委托人C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圣运律师辩称:(1)卖方公司S公司不是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其就涉案货物向货代公司进行了交付,而向承运人C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货代公司;(2)即使S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下“交货托运人”的定义,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其作为持有记名提单而非指示提单的交货托运人没有诉权;(3)S公司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4)S公司的损失是其与买方公司R公司约定交付单证复印件及电汇等贸易风险所致。故作为承运人的C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法院应驳回S公司的诉讼要求。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圣运律师的意见,认为涉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与卖方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释法】
       在类似于本案的无单放货纠纷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如果提单持有人并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在审判实践中各方对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会有较大争议。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审判思路发生了改变,要求不能对承运人客以太高的注意义务,应承运人在货交承运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主张实际托运人一方的举证责任。
对于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为保护其合法利益,圣运律师建议在提单签发环节首先要求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而且无论是任何形式的提单,都需要要求承运人在托运人一栏将其记载为托运人,同时不要忘记以书面方式让承运人知晓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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