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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

2014-07-24 13:34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G公司是国内一公司,其与荷兰一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中国新港运往荷兰鹿特丹港。随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上货轮,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Z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K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海上运输的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Z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Z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约定时日被运抵目的地鹿特丹港,但是时至今日,G公司仍未在鹿特丹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K保险公司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G公司赔偿K公司货物损失及其利息。
经调查,货轮在正常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暴,导致货物无法到港。
       G公司认为货物毁损自己并不存在过失,符合免责情况,面对K公司的诉讼,G公司联系到了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希望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办案掠影】
       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及当事人诉求后,圣运律师着手展开案件调查。在当事人与律师的合作委托下,收集了中外对于货轮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货物已全部毁损。
       同时,我方也确认了货物毁损的原因是因为遭遇了风暴,为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故当事人G公司并不存在过失。
       由此,圣运律师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由于在运输途中遭遇了风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所以G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可了圣运律师方的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K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K公司负担。
       G公司依法确定了自身免责,维护了自身权益。
【律师释法】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承运人担任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其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由于海上运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各国国内法都对承运人规定了免责事项。
       在国际经济的多种贸易术语中,承保人都参与其中,在遇到事件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应该谨慎判断事实后再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同时在履行时应注意其他法律主体是偶使用免责事由,避免出现本案中发生的情况,以免增加人力、财力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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