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4 09:25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原 告】 高先生
【委托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优银主任及其团队主办律师
【被 告】 贵州省安顺市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高先生是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某村村民,2015年,其住宅所在区域的土地被征收。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对高先生进行的补偿不合理,高先生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咨询,并随后委托了圣运律所主任王优银及其团队主办律师担任自己的代理人。两位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18日帮助高先生向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该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所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用地预审文件、征地公告等政府信息。西秀区分局收到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以任何答复。于是,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高先生向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秀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上述申请公开事项。但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高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保护自己的知情权,高先生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向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只有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高先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高先生应向上级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举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高先生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胜诉结果】
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了依法审理后认可了圣运律师的代理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上述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不等于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只局限于这几种情形;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既可以选择向上级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并不矛盾。因此,对于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的辩解,法院均未采纳,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