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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拆迁案例 违法建筑不可随便拆,这些程序不能少!

2018-07-06 11:14   文章来源: 

 

       房子是百姓的安身立命之所,是为百姓遮风挡雨的保护伞,无论是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土地而导致的房屋拆除,还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都关系到社会稳定,而且拆房子、搬新家,无论是从劳动力还是其他方面来讲,都是一次“大换血”,因此,即使是拆除违法建筑,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基本案情
 
        原嘉善县西塘镇综合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租方)与原告贾先生(承租方)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2000年9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用途以建造工业厂房为主,对有涉及污染、噪声、消防等项目须经出租房同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赁土地的原有旧房236.39平方米拆除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即重新建造厂房1887.84平方米。2016年7月16日,被告西塘镇政府向原告贾先生作出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西塘镇宏福路某园区内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其中未经审批建筑物面积1391平方米,彩钢棚面积394平方米,限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存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中的441平方米予以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曾辩称,原告作为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进行违法建设,被告作为出租方要求原告拆除以恢复原状是在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此外,原告建造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其拆除行为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其中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该行为显属被告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的行政强制行为。此外,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虽然具有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权力,但是其未张贴强制拆除公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441平方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其实很明确:第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第二,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圣运律师将结合本案为大家详细讲解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需要遵守哪些程序,应当注意拆除方的哪些违法点。
 
一、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违法建筑的职能。此外,《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自行拆除的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彩钢棚未经建设规划许可,向原告发出《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存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原告未能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其中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因此,该行为明显属于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房子是安身立命之所,因此,在拆除房屋时必须慎重做决定,不但合法建筑的拆除要遵循必要的程序,就连拆除违法建筑,也必须在实体、程序上均合法。
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这里需要区分对待。第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认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可以进行强拆的主体、具有强拆执行权的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之外、乡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
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之后,就可以立马强制拆除了?当然不可以。由于房子是安身立命之所,因此,即便是拆除违法建筑,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切不可“以违法治违法”。
       第一,首先要公告、限期拆除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决定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下达《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不复议不诉讼又不拆除的,催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在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复议不诉讼又不拆除,经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后,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催告后,当事人不履行拆除义务又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
       本案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务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并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而本案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未张贴强制拆除决定公告,明显违法了上述规定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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