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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拆违案例 违法建筑认定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将被撤销!

2018-08-06 13:11   文章来源: 

       在圣运律师代理的众多案子中,经常会听到有当事人说“我们只是不懂这些法律规定的农民,更何况他们是官,即使收到了违法建筑认定书,我们也举不起反抗的武器,只能认命了”,其实,不然,违法建筑认定程序违法是板上钉钉的事情,只要我们有充足的证据,正义的结果迟早属于我们。另外,圣运律师提示大家,“以拆违代拆迁”是拆迁方为了加速拆迁进程、降低补偿的惯用伎俩,在收到违法建筑认定书时,一定要注意及时地核查该份认定书各个程序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原告苏先生户申请在海宁市许村镇许巷乡某村组建造村民住房,系苏先生现位于海宁市许村镇许巷乡某村48号的住房。该申请逐级上报,并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使用。同年,原告苏先生陆续在自己住房周围建造两处厂房及一个钢棚,建筑占地面积共计231.21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558.57平方米。苏先生住房周边的涉案建筑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村庄规划区内,至今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许村镇人民政府乡村违法建筑认定书》《以下简称《违法建筑认定书》一份,查明上述建筑物和构筑物系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述建筑为乡村违法建筑,并将认定书送达原告苏先生。苏先生不服,遂于2017年9月29日向浙江省海宁市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的意见,而且在《违法建筑认定书》中亦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苏先生诉称被告实际上为了加快非法征收进程而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代替拆迁。实际上,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拆违代拆迁”的案例,这无非是拆迁方为了加快拆迁进程、降低拆迁补偿的手段。但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作为被拆迁人不能坐以待毙,当收到拆迁方突然发来的《违法建筑认定书》时,不要坐以待毙,一定要及时核实该份《违法建筑认定书》是否合法。下面圣运律师结合本案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认定违法建筑究竟应该遵守哪些程序。
 
一、违法建筑这顶“帽子”谁有权力扣?
 
       本案中,将原告苏先生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主体是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那究竟是否应该由镇政府进行违法建筑的认定?还是该由市、县政府或者县城市规划局来认定呢?
 
       在违法建筑认定通常会出现三个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无论认定违法建筑还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都需要区分该建筑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第一,如果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违法建筑的认定,而作出认定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则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村里的违法建筑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并强制拆除的。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有村委会、居委会等认定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的情况,这是违法的!被拆迁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许村镇城镇总体规划及许村镇村庄布点图能够证明涉案建筑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村庄规划区内,原告至今也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具有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二、认定违法建筑,我也有发言权!
 
       无论是房子,还是养殖场等建筑,对百姓来讲都是心头的一块重要生活财产,先不说建筑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等大把大把地投入,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还有可能面临无家可归、无业可择的状况。因此,关系到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在认定违法建筑的时候有必要且必须听听百姓的心声,听听百姓是如何说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更重要的是,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肯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述申辩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浙江省形行政程序办法》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亦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该认定结果的意见,而本案中,被告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的意见,而且在《违法建筑认定书》中亦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无疑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违法认定书》乃情理之中。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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