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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及其受案范围

2018-07-18 15:32   文章来源: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租赁了位于兰州市八里镇XX村房屋兴办农家乐,并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八里镇XX大坪占用桃源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原告限期内改正建房行为,逾期将依法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房屋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有限公司使用,其使用权与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并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未提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判决撤销了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该房屋建设未经七里河八里镇政府批准,且建在耕地上,严重破坏耕地和违反耕地保护法律制度,经调查,最终确认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何女士建设。八里镇政府在无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举报查处。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逾期未改正。另外,被上诉人认可了其与八里镇政府及XX村委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由此证明,被上诉人确系涉案房屋建设使用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但就一审法院关于房屋权属认定的判决部分作出了纠正,认为上述事实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从该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与所有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简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由此,可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即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即可,而不需要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拆除行为、征地行为、作出强制决定等行为是违法的,而是由被告想办法去证明这些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就推定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而本案中,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视为该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明确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属于对财产权的权属认定,不应该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超出了该案的审查范围,所以对该争议不予认定。
    此外,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了违法占用耕地的情况。圣运律师在这里简单提醒大家,随意占用耕地建房、建养殖场都是违法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该法还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各位农民朋友一定要注意千万不要认为我家的耕地,我想干什么就能干什么,实际上,耕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享有的只是使用权、经营权,不仅人们要各司其职,就连退订也要按照其用途各司其职,耕地是耕地,宅基地是宅基地。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场民告官的特殊诉讼维权之路,经验足、套路深的行政机关与法律知识了解甚少的老百姓,在诉讼力量上形成鲜明的对比,若这场“鸡蛋碰石头”的战真的打起来,不采取一些特殊方式的话,真的难以达到行政诉讼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为了平衡这种差距,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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