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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大棚被强拆分文未付,律师介入二个月获理想补偿

2014-04-29 14:36   文章来源: 

      【案情简介】

       宋某等十余户为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村民,几年前响应党的号召,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蘑菇种植、蛋鸡肉鸡养殖,已经初具规模,凭借他们自己辛苦劳动,基本上过上了富裕生活。但好景不长,今年年初,市建设局张贴拆除通知,认定宋某等10余户在自己承包地上的蘑菇养殖房、鸡舍等养殖种植用建筑物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44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0条、66条之规定,限定在2012年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使宋某等10余户没有想到的是,在随后的几天里,据说是建设局、公安局、房产局、城管部门、土地局、有关领导等几百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钩机将他们承包经营养殖地上的附着物(蘑菇房、鸡舍等养殖房)强制推翻毁坏,种植蘑菇被压在下面毁坏,将鸡抓走。就这样他们辛辛苦苦经营几年的鸡舍、蘑菇房被夷为平地。
       宋某等10户村民先后到市土地局、市建设局、省信访局、梅河口市信访局反映强拆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答复,他们又去了北京向国家信访局信访,但仍没有任何单位给回复征地补偿的问题,没有任何部门给他们拆迁补偿。在信访无果,补偿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宋某等10户村民在旁听了李吏民律师的一次庭审后,毅然决定聘请王有银律师、刘晓刚律师为其维权,提供法律帮助。

【办案掠影】

      王律师和刘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交谈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初步认定本案为非法强拆,制定了步步为营的严密维权方案。

一、查处申请,直击违法强拆。
       2012年2月份,建设局、公安局、房产局、城管部门、土地局等多个部门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等情况下将宋某等人的承包地上的养殖及种植用房进行强制拆除违法。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上述拆迁行为违法又面临没有证据证明是建设局等多个部门所为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破坏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于是王、刘律师采取向公安部门申请查处破坏宋某等人承包地上财产的违法行为,以对违法强拆进行调查。公安部门接到查处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建设部门感受到了足够的压力。

二、信息公开,审查征地行为。

       为了核实占地行为的合法性,王律师、刘律师指导当事人向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发改部门等10余个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有关土地征收的土地预审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及土地征收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的相关法律手续、文件等政府信息,以审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

三、行政复议,促进信息公开。

       宋某等10余户向10余个政府部门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正如当初料想的一样,相关政府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如泥牛入海,没有给当事人任何回复。这种情况在拆迁维权中很是普遍,但不能就此止步。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越是置之不理越表明征地拆迁的法律手续不齐全,违法征地的可能性就越大。于是,王律师、刘律师步步紧逼,针对相关部门对政府信息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对政府信息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后,相关部门感到压力很大,通知当事人协商解决拆迁补偿事宜。

四、一纸律函,掌握谈判主动。

       相关政府部门在不公开政府信息被复议后,知道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违法,也明白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巨大不良后果,压力很大。王律师、刘律师凭多年的办案经验深知此时是谈判的最佳时机,于是向政府相关拆迁部门发出三封律师建议函建议拆迁相关部门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当事人的拆迁补偿事宜。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有效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相关部门接函后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协商补偿事宜,当事人在律师的指导下积极与相关拆迁部门协商,经过多次协商,2012年07月份宋某等10余户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得到了自己满意的补偿。


【律师说法】

       在征收农民养殖地、工厂化栽培作物的土地时,相关部门为了减少补偿而认定地上的畜禽养殖房屋、温室大棚没有经过城乡规划部门审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从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由城管执法大队强制拆除,这是在拆迁大潮中的普遍做法。
      那么,畜禽养殖用房、建造温室大棚是否需要城乡规划部门审批?城乡规划部门能否认定畜禽养殖房、温室大棚为非法建筑?土地被征收时畜禽养殖用房、温室大棚能否得到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一条直接规定了设施农用地的范围:(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第二条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畜禽养殖用地、温室大棚种植用地为农用地,在上面建造畜禽用房、温室大棚不需要城乡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之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无权在农用地上作出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对农用地上的畜禽用房、温室大棚作出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畜禽用房、温室大棚为地上附着物,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应当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因此,征地时畜禽用房、温室大棚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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