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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版辱母杀人案】两次死刑判决,两次发回重审I关公故里 望正义长存

2017-03-31 10:19   文章来源: 

    一个看似普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经有关媒体报道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司法在回应民众朴素的正义观时,总是显得无奈和脱节。其实在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代理的案件中,就有一起和此事件极其相似的案件,当事人一审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二审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又被判处死刑,目前此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再一次发回重审,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回顾
    本案当事人是山西省运城市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无奈家里十几亩的口粮田被天鸿公司强占,其家人、妻子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被天鸿公司纠集的刑满释放人员等侮辱打骂。当事人七十多岁的母亲,为维护土地权利,被脱掉裤子,拖出场地。当事人2岁丧父,被母亲拉扯大,对母亲有很深的感情,看母受辱,包括景爱民在内的众村民希望通过上级机关监督的途径解决,二次到北京、十余次到省会太原、无数次的到运城相关部门寻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均如石沉大海。相反镇政府及开发商变本加厉,为了占地强行毁坏已经成熟的庄稼,农民为了保护庄稼,遭到殴打。当事人一家为保护自己的田地现场报警,警察却以政府项目为由置之不理。警方当要求天鸿公司停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但天鸿公司未派人员到派出所,警方一走又开始施工。当事人白天不敢去工地,只有晚上去查看堆在自己土地上的私有财产。对农民而言,土地就是命根子,案发当天晚上,当事人去看自己土地的时候,被殴打,死者声称要把当事人的头拧下来。当事人在气愤之下拿着埋在地下近十年的土枪,朝着被害人打去。

辩护词
景爱民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件
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景爱民的委托,指派王有银及王兰担任本案被告人景爱民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庭前经景爱民的同意,为其做罪轻辩护,现发表综合的辩论意见,望合议庭采信:
 
第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及公司未经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强占农民土地行为涉嫌犯罪,政府与警察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严重渎职甚至犯罪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对案件产生的原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调查。本案的起因为盐湖区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已经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集体土地,需要先征收,再出让,商业用地需要招拍挂,开发商未办理合法手续,未经征收和出让直接占地数量较大的是犯罪行为。盐湖区人民政府纵容开发商,纠集刑满满释放人员,殴打被占地农民,违法行政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因是导火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及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天鸿公司此次占地1200多亩,明显构成犯罪。
    同样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之规定,盐湖区政府区长未经合法征收,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亦明显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责标准。
    天鸿公司占地1200多亩,远远超过5亩、10亩的规定,除了天鸿公司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盐湖区人民政府转让土地,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作为公民,上访无门,被拘留被打击,公权力不畅,求助无门,被打被侮辱,这是案发的根本原因。本案的死者都是政府违法开发商不受法律限制的受害人。本案中的两位死者为天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开鸿公司构成犯罪,其作为积极参与的人员,属于刑法追究责任的范围,现场殴打被告人及其母亲,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并非抢劫杀人等十恶不赦之人,不应当判处死刑。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情有可原:面对盐湖区政府个领导与天鸿公司相互串联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努力做到克制并第一时间通过正常途径寻找上级部门监督下级政府及开发商行为,在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又被变本加厉的侵害、侮辱,反抗犯罪行为时才发生了此次悲剧。
 
    被告人十几亩的口粮田被天鸿公司强占,其家人、妻子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被天鸿公司纠集的刑满释放人员(见许宽证词,曾被故意伤害、盗窃判刑)等侮辱打骂。景爱民母亲七十多岁,为维护土地权利,被脱掉裤子,拖出场地,在座的每位都有母亲,谁也不愿意看到自己的母亲被如此的侮辱。景爱民2岁丧父,被母亲拉扯大,对母亲有很深的感情,看母受辱,包括景爱民在内的众村民希望通过上级机关监督的途径解决,二次到北京、十余次到省会太原、无数次的到运城相关部门寻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均如石沉大海。相反镇政府及开发商变本加厉,为了占地强行毁坏已经成熟的庄稼,农民为了保护庄稼,遭到殴打。景爱民一家为保护自己的田地现场报警,警察却以政府项目为由置之不理。警方当要求天鸿公司停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只有被告人母亲到了派出所,天鸿公司不仅人员未到派出所,警方一走又开始施工。景爱民白天不敢去工地,只有晚上去查看堆在自己土地上的私有财产。对农民而言,土地就是命根子,当被告人晚上去看自己土地的时候,被殴打,死者声称要把景爱民的头拧下来。
    被告人捡到的枪是埋在地下近十年,之前没有射击过,是否能够能够正常的击发,并不确定,如果这个枪打不出子弹,就是一根铁棍,不是景爱民被欺辱到极点,不会拿这样的“武器”去壮胆,因此,被告人并非有预谋,主观恶意并不深,本案情有可原。
 
第三、罪不致死:天鸿公司非法占地系犯罪行为,乔岩松作为天鸿公司工地负责人,雇佣许宽等刑满释放人员充当打手,强占农民土地有过错在先。
 
    在此期间侮辱被告人母亲、辱骂威胁殴打被告人,亦是激发案件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全家赖以生存的19.6亩土地全部被天鸿公司强占,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其土地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人亦被威胁。依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的土地承包受益权,制止不法单位对于土地财产权的侵害,采取了超限的措施,应当减轻其处罚。
 
第四、本案符合义愤杀人的特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向各级政府反映问题、权利被侵害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均被推诿,个人处于绝望中,被害人2岁多就失去父亲,母亲把被告人拉扯大,母亲被一群人脱掉裤子,当场小便的被辱情节,造成一时冲动,酿成大错,案发后全村千余村民签字按手印向法院担保求情,证明景爱民属于孝子,正义行为,足见社会危害性不大,夜晚在车外看不见车里面的情况,即便开了枪,就像他说的,不是有意的;即使开枪,也可能打不响,毕竟是从未真正射击过的土造枪支。
符合义愤杀人的构成,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观动机上是为了摆脱土地被侵害;
被害人及公司一贯实施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不义行为;
    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行为人不懂得去寻找法律、或者由于其它原因而无法得到公力救济;
    在客观效果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
 
第五、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诚意的道歉,积极与家属沟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在大多村民心中是公认的好人。
 
    公诉人提交的一个关于景爱民治安处罚的证明,不能证明景爱民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景爱民得罪过几个村民,亦不能证明景爱民有一贯恶性,治安处罚及一两个证人证据有效力的话,辩护人提交的一千多村民替景爱民担保求情的签字画押文件更能证明景爱民是一个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好人。
    第六、虽然被告人认罪,辩护人经过被告人同意做了罪轻辩护,但本案中的证据疑点,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以便于法庭能够全面公正的审理此案。
死刑案件审判依法应当“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一)两名死者的死因是否系查扣枪形物击发所导致?答案是不确定。
本案被告人一心求死,做了有罪供述,本案的证据也存在非常多的疑点,被告人承认枪是自己的,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取枪支的现场照片及记录,证据链条缺少重要环节,枪是否为杀害被害人的枪?枪上是否有被告人的指纹?查扣枪形物是否击发过?并没有查清。枪在公安机关提取之后,因失误未做射击残留物的鉴定还是鉴定后刻意隐瞒对景爱民有利的证据?
    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321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无法确定现场两枚弹头是否系被扣枪支射出,而且写明是枪管口径略大于弹头直径的松动反发射,一般自制枪支均符合此类特征。
(二)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系景爱民在现场开枪?答案是不能。
1、现场没有景爱民的脚印、指纹,也无任何人看到景爱民开枪的行为。
2、证明景爱民开枪的盐湖分局鉴通字【2014】0000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程序违法、射击残留物检测结果不客观,不能证实景爱民系现场开枪人。
    警方从景爱民身上数处及被害人的伤口处提取的微量元素,鉴定结论显示:含碳、氧、钠、镁、铝、硅、硫、氯、钾、钙、铁元素及三氧化二铁成分,这份鉴定报告效力在哪,是否就能证实以上元素系枪击残留物的特有元素?答案是否定的,由于现场工地在施工,这些微量常见元素到处都是,公诉方利用此种模糊的证据试图证明景爱民身上的残留物与被害人身上的残留物一致,去推断被害人与景爱民有必然联系,从而认为枪是景爱民开的,是成立不了的。
这份证据有重大瑕疵。
(1)缺乏射击残留物特有成分。报告所指碳、氧、钠、镁、铝、硅、硫、氯、钾、钙、铁元素及三氧化二铁成分部分为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部分元素在施工现场、浮尘中到处属于常见元素。射击残留物的重要元素Hg(汞)、Sb(锑)、Pb(铅)、Ba(钡)、Cu(铜)、Sn(锡)等元素及子弹击发火药表层的Zn(锌)元素等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
(2)检测报告检材存在重大污染或造假可能。我们可以看出,该《检验报告》系山西省公安厅作出,(二补卷第16页)《12.15故意杀人一案微量物证提取情况说明》中所称12月16日刘开队和焦瑛对于刘猛左脸颊枪弹入口处、景爱民右手虎口、右侧脸颊、左侧脸颊、上衣右袖口、上衣左袖口六处分别用胶带提取微量物证提取,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也就是景爱民被抓一天之后,是刘猛被解剖一天之后,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作为刘猛的尸检报告,有一张面部被纱布包裹的带血照片,检验报告中有解剖照片,从其头部照片可以看出,面部的血液、残留物被清洗过,且有手术刀做过穿插来证实创道的照片,尸检通过多道手续,脸部被清洗照片中明显被清洗过,又在第二日从其身上提取微量元素,不能客观的证实微量元素与景爱民开枪有关。15日被告人被抓时已经吃过早饭,饭产就洗过手、洗过脸,被抓之后未移交看守所,在所谓的盐湖区公安分局刑侦北城中队办公室被轮番讯问,抓捕人员及办案人员均到过现场,身体接触过被告人,身上的微量元素可能会被办案人员在接触中粘染在被告人身上。
(3)检材被污染,提取过程违规。
    焦、刘二人在提取过程中,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的问题,作为公安机关对于微量元素的提取,要求提取人不能在案发现场,而通过公诉人提交的补侦卷第29页可以看出,这两个人均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并勘验过现场,接触死者及现场物品,检材均有被污染并交互粘染的可能。鉴定结论未细节体现鉴定程序、检材及提取、运输过程,也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
(4)现场被破坏,死者尸体可能在破坏中受到污染。
    (补侦卷第27页证实)“技术人员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现场,理亏已遭到不同程序的破坏”。现场破坏了,死者在车里的姿势我们未看到照片及证据,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座椅靠背下方有抹擦血迹”、“现场车门紧闭,灯打开,玻璃有空隙”等相互矛盾,案卷中没有记载勘验时看到尸体在车上,照片证实只有抹擦后的血迹。
    那么所谓的“现场车门紧闭,灯打开,玻璃有空隙”均是被人为破坏后的状况,结合案卷可以看出警方整个破案过程都根据这个破坏后的现场推演的出来的故事,可万一这个不是案发时的状态呢。
3、缺乏关键性的证据。
    枪与弹头无法鉴定有因果关系,检测报告存在重大违法不能客观证明案情。
    提取被告人枪形物后的射击残留物与现场遗留射击残留物成分一致的关键证据缺乏。
    提取被告人枪形形物是否被击发过的证据缺乏。
    死者车上是否藏有凶器,因警方勘验检查时已被破坏存疑,为什么有人要在警方出警前破坏现场存疑。
    现场勘验结果未发现被告人描述的将枪口放进驾驶员侧玻璃缝附近有枪口火药喷射的残留物,原因是什么?
    为何没有死者乔岩松的射击残留物鉴定报告?
    两人躺在在车前排,为何一人左面部中枪、一人右面部中枪?
    勘验检查报告无两名死者在车上死亡的照片,至今也没有一个科学的排他鉴定结果。是自杀还是他杀?还是火拼后一方自杀?他杀凶手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甚至多人?至今没有定论。
    两名死者死亡时间是何时?是否是同一时间?事关案发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
景爱民遭受非法关押及刑讯逼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景爱民在2013年12月15日被拘捕后,盐湖分局未依法在24小时内送交看守所,景爱民称在外拘押期间遭受刑讯逼供。虽然公诉机关已经排除了12月19日前的文书,在侦查阶段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称杀人及枪是自己造的,子弹是买的,与当庭的供述枪是捡的不一致,且本案中景爱民无制造枪支的设备及技术,对该部分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系案发多日后重新从别处将车挪到案发现场摆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结合本案,所有能够证明景爱民开枪杀人的证据只有景爱民的供述,且景爱民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是在未移交看守所,五天五夜未睡觉的供述,其真实性有疑问。
    刑事案件的证据讲究排他性,即所有证据能证明唯一的事实,但是本案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唯一的事实,并不排除另有人持类似自制枪支犯案,景爱民充英雄顶包的嫌疑。证据存疑,证据链不完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以刑罚”。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根据案卷所有的证据,本案并不排除张三、李四二人持自制枪支杀人后,破坏了现场并逃离,景爱民出于某种心理自认求死,公安查扣枪支后未发现击发痕迹,因此未及时做枪击残留物鉴定,导致案件疑点重重。
    结合这些证据,根据委托我们认为,景爱民的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不属于罪大恶极,也不属于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杀人仅有被告人口供,无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更是存在重大缺陷,属于疑案,请求合议庭按疑罪从无的原则给予裁判。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有银
2016年3月16日
 
本案目前进展
本案目前经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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