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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4-07-29 09:31   文章来源: 我辩护 王甫律师

       2014年1月13日,我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院电话,我与刘志强律师、王兴律师、张磊律师共同辩护的一起案件,检察院撤回了对耿竹苓等3名当事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同时撤回了对韩强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指控。该案审理期间已历经两次开庭,两次补充侦查。现在,春节快到了,当事人总算能回家过年了。
耿竹苓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告人耿竹苓妻子亓永苓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耿竹苓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耿竹苓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无法成立。
       
首先,从犯罪构成特征上讲,耿竹苓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案控方所指控的被告人耿竹苓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包括了三个行为:一个是2009年10月28日挖路的行为,另一个2009年10月29日、30日为防止耿公清选矿厂填埋、修复被挖断的道路组织村民坐在路上的行为,第三个行为是2009年10月31日之后基于莱矿的委托在道路边沿垒墙的行为,垒墙的地方土地使用权归于莱矿,控方认为,这三个行为的叠加,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事实上,垒墙行为并未对耿公清选矿厂的车辆通行造成妨碍。
     
2009年10月28日挖路当日,方下镇派出所接到耿公清选矿厂的报警后曾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耿公清选矿厂门口阻碍车辆通行的土坑已经挖成,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并对参与人员做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警方当时并未采取任何治安处罚或刑事侦查措施。辩护人认为,方下镇派出所当时将该纠纷定位为民事纠纷、只做调查、不做处罚的做法是正确的。耿竹苓等被告人主观上也认为自己在未和耿公清选矿厂沟通好的情况下将道路挖断是不对的。所以,除了2009年10月28日在耿公清选矿厂门口挖的坑妨碍车辆通行外,耿竹苓等人在方下镇派出所出警后对道路边沿的挖掘均基于莱矿垒墙的需要,并未妨碍车辆的通行。
     
证据(见谷民香、耿正忠、鞠效凤等多名证人证言)显示:除了2009年10月28日挖断路当日,2009年10月29日、30日,有数名村民坐在路上以防耿公清选矿厂填埋、修复被挖断的道路。2009年10月31日起,耿竹苓等被告人组织人力、物力,开始垒墙。没有证据显示垒墙的行为对耿公清选矿厂的车辆出行带来阻碍。耿公清选矿厂从道路被挖断时起,如果要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组织人员填埋、修复厂门口被挖断的道路,然后就填埋、修复挖断道路所支出的费用向耿竹苓等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但耿公清选矿厂在2009年10月28日厂门口的道路被挖断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09年10月31日耿竹苓等被告人开始垒墙后,耿公清选矿厂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由道路挖断后的损失扩大。与此同时,耿竹苓等被告人将道路挖断后,虽没有主动将挖断的道路修复,但被告人耿竹苓当庭表示,垒墙期间如果耿公清选矿厂自己修复被挖断的道路,他们不会阻拦。也就是说,从2009年10月31日起,被告人耿竹苓等人已没有了聚众扰乱的故意。耿竹苓等人将路挖断是不对的,但控方将损失扩大部分作为“严重损失”指控耿竹苓等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因为这样的指控会导致一个荒唐的结果:也就是说,耿竹苓等人应主动修复挖断道路,如果不修复,便是犯罪行为。这种指控不仅将本应由民事裁判解决的事情有意变为刑事指控,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以作为的方式完成犯罪的过程。本案有一个基本的事实无法否认,耿公清选矿厂门口的道路车辆无法通行所带给耿公清选矿厂的损失不是因为垒墙,而是因为道路在2009年10月28日被挖断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未能修复。在道路被挖断后,耿公清选矿厂作为道路使用权人,理当为减少损失填埋、修复厂门口被耿竹苓等人挖的坑,在耿公清选矿厂并未及时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控方因此指控耿竹苓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背后隐含的逻辑是,耿竹苓等被告人所承担的并非挖路的责任,而是不积极填埋、修复受损道路的责任。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结合相关专业理论及司法实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主体应以作为的方式完成。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要耿竹苓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需要耿竹苓等人在2009年10月28日将耿公清选矿厂门口道路挖断后,持续挖路达到控方指控的一个月时间;或者,在耿公清选矿厂自行填埋厂门口被挖断的道路时遭遇耿竹苓等人的阻止长达控方指控的一个月时间。但事实上,挖路的行为在2009年10月28日当日便结束了,组织村民阻止耿公清选矿厂填埋、修复被挖断道路的行为也仅仅持续了10月29日、10月30日,连同挖路共计3天(见证人谷民香、耿正忠、鞠效凤证言)。控方指控逻辑的错误在于,控方认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可以通过客观上不作为的方式完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是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特征的根本违反。从这个角度上讲,控方对耿竹苓等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完全是错误的。
       
其次,无证据证明耿竹苓等被告人的行为给耿公清选矿厂造成严重损失。
       
一、耿竹苓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耿公清选矿厂的损失计算。
       
控方指控因耿竹苓等人的行为给耿公清选矿厂造成的损失为29770元,即15名支护工人的在2009年11月的工资。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计算方法完全是错误的。
      
本案中有几个事实无法否认:1、耿竹苓等人在2009年10月28日挖断了耿公清选矿厂门口的道路;2、挖断道路后,为防止耿公清选矿厂填埋、修复被挖断的道路,耿竹苓等被告人组织村民10月29日、30日两天坐在路上;3、10月31日开始垒墙;4、耿竹苓等人挖掘道路边沿并垒墙的行为并未对耿公清选矿厂的车辆通行造成阻碍;5、开始垒墙后,无证据显示耿公清选矿厂若自行填埋厂门口被挖断的道路会遇到耿竹苓等被告人的阻止,证人张正友也证明垒墙行为不影响耿公清选矿厂的生产;6、耿公清选矿厂在耿竹苓等人开始垒墙后并未自行填埋、修复道路。假定耿公清选矿厂井道维护因道路被挖断无法运送物资而停工,根据以上事实可得出的结论为:耿竹苓等人给耿公清选矿厂造成的损失应为2009年10月28日、29日、30日3天的井道维护工作人员的工资。辩护人认为李吉伸提供的无任何人签字的工资表格因为与财务明细账冲突,工资表格真实性存疑,即便按照工资表格计算,3天的工资损失也只是29770元的1/10,即2977元;而且,出庭作证的张正友证明:耿公清选矿厂停产期间的井下工人连同自己总共7名,且该7名工人并非同时存在,张正友当庭提交的结算表(附表2)显示:2008年11月驻矿工人只有张正友和张加广2人,每人月工资1300元,合计2600元,以此计算,3天的工资损失仅为260元。控方补充侦查后提交的证据卷(P26)里耿公清选矿厂明细账显示:2009年11月的生产工人工资为7984.50元,而且控方证人李吉伸当庭回答:生产工人包含了支护工在内的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那么,基于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耿公清选矿厂11月的停产损失应以明细账为准,即7884.5元,依此计算,3天的损失应为788.45元。但无论是788.45元、还是260元、又或者是2977元,哪个金额算是重大损失?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任何一个都不是。
       
第二、证据显示,控方以耿公清选矿厂井道维护人员1个月工资计算耿公清选矿厂的损失不仅无证据支持、而且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巨大矛盾。
      
辩护人注意到,有多名证人证明挖路后直至垒墙结束的时间长度是3+9=12天(挖路1天、村民在路上坐2天、垒墙9天)。现列举3名证人证言:1、证人谷民香证言(控方证据卷5、P627-630)证明:2009年10月28日挖断道路后,一伙人又坐在路上2天时间防止耿公清选矿厂填埋、修复道路,然后开始垒墙,垒墙用了9天,总共12天,每天50元,领工资600元;2、证人耿正忠证言(控方证据卷5、P606-612)证明的内容与谷民香一样,耿正忠也证明,从2009年10月28日挖路起自己在路上坐了3天、垒墙9天(垒好墙共用9天),每天50元,领工资600元;3、证人鞠效凤证言(卷五P631-636)也同样证明:从2009年10月28日挖路起自己在路上坐了3天、垒墙9天(垒好墙共用9天),每天50元,领工资600元。还有其他数名证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言不再列举。
      
纵观以上证人证言,经过计算(600/50=12天)可证明的事实是2009年10月28日挖路、29日、30日耿竹苓等被告人组织村民坐在路上防止耿公清选矿厂修复、填埋被挖断的道路,2009年10月31日起,耿竹苓等人已无妨碍耿公清选矿厂修复道路的意图和行为、开始垒墙,垒墙用了9天时间,2009年11月8日结束,从挖路到垒墙结束总共12天时间。无证据显示垒墙妨碍了耿公清选矿厂车辆通行,退一步讲,即便是妨碍了车辆通行,以控方提交的财务明细账为准,生产工人12天的损失也才是3193.8元。显然,3193.8元不能算重大损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需同时具备4个条件:聚众扰乱,情节严重,致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4个条件缺一不可。而纵观本案控方证据,并不能得出耿公清选矿厂有严重经济损失的结论。现有证据证明:耿竹苓等被告人2009年10月28日挖断道路以及29日、30日为防止耿公清选矿厂修复填埋道路组织村民坐在路上的行为给耿公清选矿厂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仅798.45元、即便是垒墙影响了通行,损失也不过3100多元。
      
综上所述,本案本应是一个典型的小争议标的额的侵权之诉,控方据此指控耿竹苓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法律认识错误。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判决被告人耿竹苓无罪。

                                    耿竹苓辩护人:王甫律师
                                         201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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