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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国十大征地拆迁案例

2018-03-12 10:27   文章来源: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持续推进,征地与拆迁渐渐成为城乡社会的常态,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多。有些地方政府法治意识淡薄,在征地拆迁中有些急功冒进,而置百姓利益于不顾,置法律于不顾。孙中山先生曾说:“时代的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国家的现代化潮流当然不可违逆,但普通百姓的权益不应成为时代大潮下的牺牲品,只有顺应民心,保障征地拆迁中老百姓的合法正当权益,才能稳步推进现代化,才符合现代化的为民利民目的。

2017年,是“中国十大征地拆迁案例评选”活动开展以来的第五年,主办方圣运律师事务所将与广大媒体合作,共同组织“2017年中国十大征地拆迁案例评选”系列活动,并于2018年2月举办评选会议,现最终公布2017年中国十大征地拆迁候选案例。
 
投票截止日期:2018年3月9日12:00。届时将随机抽取“转发并参与投票”的幸运粉丝,赠送《征地拆迁纠纷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请您截图发送至微信后台并留下联系方式。
 
 一、行政机关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侵犯农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权案

案情介绍:原告郑世春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集体的集体土地使用者,2009年至2010年间该集体土地被沙坪坝区政府征收,导致其土地遭到灭失,房屋宅基地、厂房被拆除。但沙坪坝区政府征收土地未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沙坪坝区政府征收其土地时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但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本案经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确认郑世春为适格原告。

推荐理由: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农民集体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同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因“空心房”拆迁,副乡长被村民“铲死”

案情介绍:2017年3月,在南康区十八塘乡樟坊村,该乡人大主席卓某和4名村干部再次来到村民明经国家,做拆除其“空心房”动员工作。明经国趁卓某接听电话时,突然用镰铲袭击,致使卓某受重伤。随后明经国潜逃。伤者迅速被送至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公安机关全力追捕,犯罪嫌疑人明某某被缉拿归案,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推荐理由: 先抛开拆迁手续程序是否完备合法的问题,明经国抵抗强拆的手段令人心惊。拆迁引发的血案似乎从未停息,这一场场悲剧都以血的代价暂停。我们并不需要拆迁英雄,更不需要中国式的拆迁英雄,明经国的案件还未落下帷幕,类似的拆迁悲剧仍在各地不断上演。此案例也向全社会呼吁,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民众更应理性守法,避免悲剧的上演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

 
三、沈先生诉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案情介绍:原告沈先生于1999年3月30日及2000年9月18日分别和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土地租赁》,为此沈先生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口头告知征地拆迁,于7月16日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7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故判决确认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推荐理由:本案是“以拆违代替拆迁”的典型案例,即征收部门不顾历史形成原因,一味以违法建筑认定,不予补偿。该模式的形成与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又称“新拆迁条例”)有直接关系。根据该条例规定,一旦房屋被认定为“违章(法)建筑”,将会被依法处理(拆除),且不予补偿。征收人正是依据这条规定,为其“以拆违代替拆迁”找到了“合法”的拆违依据。如此一来,征收人不但可以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顺利完成拆迁任务,还能为自己的拆迁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规避违法拆迁的法律风险,甚至不用支付征收补偿。但一旦这样做,就会埋下深深的违法根源,即使房屋被拆掉,征收人在事实和法律上也是无法站住脚的。
 

四、 他杀了两个无辜的人,是“抗拆英雄”还是杀人犯?

案情介绍:  2013年,丁汉忠和母亲的房屋均被划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拆迁区域,但因拆迁补偿未谈妥,丁家迟迟未搬迁。此后,数名拆迁者试图拆除丁汉忠母亲的房屋,双方发生冲突,丁汉忠持镰刀挥砍,致其中两名拆迁者死亡。2014年7月28日,丁汉忠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死刑。丁汉忠对判决不服,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遂提起上诉。2014年12月6日,上诉状递出117天之后,丁汉忠还未接到开庭通知。2016年5月6日上午,山东农民丁汉忠抗拆致两死案二审宣判。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8月,潍坊中院认定丁汉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被告人丁汉忠限制减刑。

推荐理由:  法律赋予人民救济权利,却用以应对政府的非法强拆,透视出的问题让我们无法回避。类似丁汉忠的案件一再发生,政府违法懒政更是重要导火索,种种事件引发的恶果却最终由作为弱者的被拆迁人承担,其中的问题和隐患不言而喻。
 

五、李先生诉睢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李先生系商丘市睢阳区居民,拥有位于商丘市北海路某房屋一处。2016年2月23日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睢阳区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为推进城市建设步伐,完善该市基础设施,改善北海路道路面貌,决定对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原告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内容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最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推荐理由:   随着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展,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现象已较为普遍,城市在发展中对于建设项目的土地需求正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对城中村的征收。混合型房屋征收决定是当前解决城中村房屋征收的常见征收方式。现有法律根据土地权属不同设计了不同征收程序,两种不同的征收程序应分别予以适用。所以本案当中,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却直接整体适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程序,系违反法定程序。另,征收决定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同时也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能做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导致决定违法的典型案例。
 

六、 政府违法征收拆迁,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在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在少数住户对补偿不满未自愿搬迁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本应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强制搬迁。但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况下,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签订补偿协议的邻居房屋时一并拆除了许某某房屋,侵犯了许某某的房屋产权。再审最终判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行政赔偿。

推荐理由:本案再审判决,充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如果当年的征收补偿少了,最高法也明确提出可依法启动再审。
 
七、罗女士诉三行政机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

案情介绍:原告罗女士系龙岩市新罗区某村民,因陈陂卧龙小区建设项目,其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信息公开得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500020号),原告据此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被告龙岩市规划局颁布的上述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龙岩市政府未尽到合理复议审查义务,仍然予以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龙岩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在法定条件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颁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属违法,应予撤销。但因安置小区政府投入大,且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撤销上述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确认龙岩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推荐理由:《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于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便属于此情况,该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司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深度和监督力度,另一方面又兼顾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倘若当事人均要求法院都要“一刀切”地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这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延缓赔偿时间,同时机械的办案模式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八、 赵训朋确认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情介绍:赵训朋系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村民,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濉溪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濉溪县××庄棚户区进行改造,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此次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为县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濉溪县濉溪镇政府。2016年9月5日,县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濉溪镇政府、赵训朋三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县征收办通过徽商银行将房屋补偿款527124元存入赵训朋名下。2017年7月13日,县征收办和濉溪镇政府安排拆迁公司对赵训朋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2月6日,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强制拆除赵训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推荐理由: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在对房屋进行拆除前,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书面催告。本案中,赵训朋与县征收办虽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赵训朋一直拒绝搬迁,该种情况下,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对赵训朋予以书面催告。而县征收办在县政府未经过上述行政程序的情况下,与濉溪镇政府共同对赵训朋的房屋强制拆除,这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九、刘建业诉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介绍:原告刘建业系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村民,在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和炎黄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有三层房屋。2014年,因“黄帝故里祭祖大典”,和庄镇人民政府将其划入征收范围,但原告并未看到有关房屋征收决定和安置补偿方案。2015年5月,在和庄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内所有物品均被毁坏。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新郑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和庄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多次与和庄镇人民政府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建业遂向河南省惠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庄镇政府履行赔偿职责。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庄镇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刘建业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141.7552万元。

推荐理由: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房屋进行征收,但是公权力也不得借故剥夺公民法人私有财产,而应给予补偿。征收过程中,其行为损害公民私权益的,公民还可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依法赔偿。房屋损失赔偿的事项包括房屋本身损失、房屋附属结构损失及屋内物品损失。本案政府未对征收和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即拆除刘建业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刘建业据此申请行政赔偿,未果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体现法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行赔偿之诉。”
 

十、王先生诉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强拆拆除案
 
案情介绍:2014年9月11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关村—荣华老厂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告。原告王先生其父(2013年9月病故)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等人合法继承上述房屋,并和征收部门据此补偿标准进行商谈。但因补偿问题一直未予谈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为此武威市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31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等人位于凉州区光明桥头东侧的房屋。原告据此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等人的房屋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内设机构,故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显属违法,据此判决被告强拆原告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推荐理由: 随着城镇化建设不断深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快,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案件越来越多。在推进拆迁项目时,通常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行政机关为了落实上级要求,实现政绩效果,过分追求行政效率,更容易忽视依法行政的程序性要求。本案中,被告在和原告等人未达成安置协议,而直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彰显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公民权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监督作用。
 
 
十一、政府信息申请中,未提交补正材料行政机关将不予答复

案情介绍:2015年12月7日,储可付等三人通过EMS快递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但收件人为阜阳市市长李平,其于2015年12月8日签收该快递,后于2016年1月18转交至阜阳市政府。阜阳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电话通知储可付法定期限内补充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信信息及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同时告知其无正当理由未补充、更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储可付等三人认为阜阳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该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导致行政机关失去作出行政答复的前提,因此原告逾期未答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推荐理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1、向谁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向其他机构甚至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由此带来的耽误、丢失等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告知更改、补充。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欠缺材料,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且提交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3.关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这种形式要求不是指泛泛地说一声“公开、公布”,而要指定具体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查阅档案、复制档案、获取经过核实的副本、获取电子邮件、通过传真获取等。
 

十二、提供特殊需要证明材料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

案情介绍:2015年2月10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南通发改委申请公开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具体的初步设计及审批材料、结果的政府信息,用途描述为了解、监督、取证。同年3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补充提供该申请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用途证明材料。原告穆冬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充三需要证明材料属故意增设原告义务,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申请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三需要能否成为政府信息申请条件这一法律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具有提供三需要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第(6)项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本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只具有合理的说明义务,应区别于举证义务。
 

十三、实施房屋征收要先补偿后搬迁

案情介绍:原告时颖歆诉称,2017年7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号楼2单元5楼31号的房屋。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拆除前的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推荐理由:为了保障 被征收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并在拆迁后维持正常生活,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未取得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当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十四、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一并征收的合法性问题

案情介绍: 2016年8月30日,龙华区政府发布《关于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克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决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一并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补偿的对象、方式和标准有着本质区别,同一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同时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作区分处理,分别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龙华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将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集体财产一并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报批和审批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相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涉案土地上大部分权利人已依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协议,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保留效力,不予撤销。
 

十五、彭女士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

案情介绍:原告彭女士系商丘市睢阳区居民,拥有位于商丘市北海路某房屋一处。2016年2月23日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为推进城市建设步伐,完善我市基础设施,改善北海路道路面貌,决定对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原告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内容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征收决定所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集体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而直接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资金足额到位证明因达不到其证明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已经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足额到位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推荐理由: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须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征收决定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便是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能做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导致决定违法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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