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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请站起来
2014-04-16 14:14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王有银
12年前、甚至27年前的化工厂爆炸,竟在多年之后造成兰州市“4·11”水污染事故。而在污染威胁存在的情况下,兰州相关主管部门和威立雅公司尽管有时间来化解风险,却等来了水污染事故。兰州五位市民起诉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对自来水苯污染超标事故进行民事赔偿并公开道歉,但兰州中院拒绝接受起诉。兰州中院立案庭表示,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所谓诉讼主体资格,即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那么本案中又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民事法律关系
单就五个公民此前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兰州中院做法欠妥 。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既可以由该事件的利害关系人提起,亦可以由非利害关系人提起。只有由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才应该受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限制。如果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不能因其涉及公益而剥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对他们来说,这不但是公益诉讼,亦是侵权诉讼。
该案的五名原告均为该事件的利益关系人,且其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仅针对自身受损的权益,兰州中院按照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拒绝诉讼请求有其法理依据,但是否注意到这亦是一起侵权诉讼?笔者认为,兰州中院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来拒绝受理该案欠妥当。
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不利于推动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过于模糊,尚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去年年底,《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经过三审,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等有着官方或政府背景的机构,民间环保机构,尤其是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则被地方法院拒于门外。
二、行政法律关系
其实,兰州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兰州威立雅及兰州石化三方在此次污染事件中都负有责任,而相关主管部门和兰州威立雅应负主要责任。
(一)行政机关责任
这其中兰州市主管行政机关的责任不容推卸。此次兰州发生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对供水企业的监管不力。
当地主要领导固然“已经道歉”,但道歉主要针对的是污染事件的社会影响,而回避了其中的政府责任。这样的道歉,兰州市民能接受吗?
当地政府的责任不止于此:一是1个多月前,当地自来水就被报告“异味”,虽然有关部门已经否认此“异味”与苯超标的关联性,但“异味”具有安全风险提示作用,当地政府给人充耳不闻、麻痹大意的印象;二是迟至威立雅发现自来水苯超标18个小时后,当地才将事故公之于众,致使大量居民继续饮用了苯超标自来水。
虽然,眼下尚处于对自来水污染来源的调查、分析与处理阶段,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政府建构起安全供水责任链,这起自来水苯超标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了,当地政府就是责任链的中心环节,不予问责难以服众。
兰州自来水苯超标既已发生,当地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失职理应依法问责。不妨借此打造一个规范案例,明确类似供水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及其领导责任在哪里、失职之后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以此明示天下。
(二)自来水公司行政责任
兰州市民可以要求兰州环保等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提供被污染的生活用水问题,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将对处理结果和调查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市民,同时也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生活用水是否可以饮用。
三、其他
现在我们应当认识到,国家对风险源进行排查的必要性。如果没采取措施,那就会出现现在的事故。以兰州威立雅的情况来看,在明知道接近风险源的情况下,按工艺质量来说,应该有防护外来污染物进入的功能,但却仍然发生了水污染事故。
但无论是谁的责任,如果不去追究最后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兰州市民此刻若不站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恐怕下一个“4,11”也不远了。所以,兰州请站起来。
另:如果有兰州市民想要就自来水污染依法维权,追究责任,我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环境维权业务部可以为兰州市民提供法律帮助,详情可咨询助理小范13611294723,邮箱:fanmeihuaabl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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