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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典型案例(第一批)

2018-07-06 11:16   文章来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习近平总书记的号召,已经成功在去年颁布了40个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彰显着圣运律师以个案推动法治的坚定决心。公民与行政机关平等对簿公堂、共同接受法院裁判,构成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行政纠纷解决和行政管理法治化的新格局。

        办案质量是立所之本,诚信、专业、极致、以个案推动法治是律所的核心价值。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全年代理行政类和土地类案件超千起,其中以王有银主任为主的行政法和土地法团队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累计胜案1500余件。“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个案是一个时代的符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正是通过这一起起个案践行着以个案推动法治的庄严承诺。同时我们也希望推荐的这些案例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不公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成为无愧于法律、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案例,让一个个充满公正、智慧和律师辛劳的判决,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一、邓先生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
二、宋先生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紧急避险案
三、陈先生诉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四、刘先生诉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五、郭先生诉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六、邬先生诉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强制案
七、赵先生诉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
八、吴先生诉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安置协议纠纷案

 

一、邓先生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邓先生的房屋坐落在江安县某村,登记房屋面积338.44平米,为砖混结构。当地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在邓先生参加下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和清点,邓先生签字予以确认。后双方在涉及具体补偿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没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月16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丈量清点结果和补偿标准,向邓先生发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决定在江安县某小区安置邓先生120平米住房一套,补偿邓先生剩余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22余万元,并于2017年6月27日将此补偿款转入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农行账户。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已对邓先生进行了安置和补偿,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本案所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邓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被征收后,邓先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交出土地,由于邓先生至今没有交出土地,致使该征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涉案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邓先生的诉讼请求。邓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有关“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涉案决定,但迟至2017年6月27日才转入征用工作服务中心农行账户供邓先生随时支取。因此江安县国土局在其先履行的安置补偿款支付义务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
(三)典型意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针对作出责令交地行为的,要保证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暴力征地行为。本案便系未履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国土部门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况。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陈永芊律师
 
二、宋先生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紧急避险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宋先生系兰州市城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房屋面积1006平方米。2008年6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宋先生所在的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7年8月31日,兰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发出《紧急避险通知》,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存在严重隐患,需要立即拆除,并将该通知进行了张贴。2017年12月1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宋先生认为,在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房屋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故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拆除涉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内容相互矛盾,且违反鉴定程序,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该鉴定报告也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拆除涉案房屋前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故应视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征地拆迁纠纷本质上其实就是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之间的博弈。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拆迁方时常屡出奇招,打对手一个措手不及。将被拆迁人的房屋鉴定为“危房”,就是他们逼迁时常用的一个手段,也是使拆迁方的暴力强拆行为合法化的“好办法”。这种可以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此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孙晓阳律师
 
三、陈先生诉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一)基本案情
       坐落于福清市某村陈先生的房屋位于江阴工业集中区环保隔离带红线范围内。因环保隔离带项目要求环保隔离带内不应有居民区,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融政综【2014】116号《关于江阴工业集中区环保隔离带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对江阴工业管委会提出的环保隔离带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原告陈先生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晨星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实施了强制拆除。陈先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江阴镇人民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位于江阴工业集中区环保隔离带项目内,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征拆范围,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实施。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已履行催告程序、已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规范性亦在不断加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目的。本案被告未提交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视为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证据。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孙晓阳律师
 
四、刘先生诉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相关的棚户区实施改造,同日发布《正阳县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刘先生的房屋所在地段位于征收范围。后正阳县政府根据房屋评估结果向原告作出正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情况认定错误,对原告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时,所依据的是正阳县财政局的评估结果,但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出正阳县财政局具有房屋评估的资质证据,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认定。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典型意义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维权中,极其不合理的评估报告几乎是所有拆迁矛盾的始作俑者。评估报告影响着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保证被征收人不因征收行为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更为重要的是影响着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程序权利的实现。因此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案件维权有必要掌握一定评估报告的相关专业知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

 
五、郭先生诉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先生系正阳县居民,在正阳县某处建有房屋,持有相关机构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房屋在正阳公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没有履行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房屋强制拆除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郭先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二)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郭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与郭先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先生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未提供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郭先生在未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之前,就强行拆除原告所居住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翁碧霞律师
 
六、邬先生诉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经1993年地籍调查,原告邬先生在海宁市某村已建有住宅及生产用房,批准面积123平方米,调查面积142.2平方米,超19.2平方米,土地管理机关登记为123平方米。2005年左右,原告在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住房周边陆续建造厂房及钢棚,建筑面积合计389.48平方米。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乡村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上述建筑为乡村违法建筑,并于8月17日作出《乡村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或申请被告组织拆除。原告不服,以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乡村违法建筑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案一审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涉案违法建筑在许村镇的集体土地上,属于海宁市许村镇村庄规划区域内,故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住房北面的三层厂房误认为两层,以及将早已拆除的生产用房也认定为违法建筑,致使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并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在《乡村违法建筑通知书》中亦未明确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属程序违法。鉴于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客观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应当确认违法。据此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
(三)典型意义
       合法的行政行为应该符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遗漏关键性事实,且未能做到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翁碧霞律师
 
七、赵先生诉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先生于2017年10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赵先生承包地所在地的包括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等三项材料,所需信息的形式是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是邮寄。2017年 10月16日,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告知书仅对其余两项进行了公开,未公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原告赵先生认为被告榆树市国土局没有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榆树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先生不服,起诉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赵先生向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承包地所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先生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驳回原告赵先生行政复议申请,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三)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政府及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相比较于行政诉讼来说,行政复议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仅有权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还有权直接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从而使问题得以解决。但目前来看,复议机关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这就造成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决。人民法院审理经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时,应着重审查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的复议决定,要坚决予以撤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孙明堂律师
 
八、吴先生诉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安置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先生系淮安市清某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及承包的耕地。2010年12月4日,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作为拆迁人,分别与吴先生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吴先生认为被告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在没有省政府征收批复的情况下,对原告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故原告等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征收土地,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被告园区房管局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资格和职权,其在未取得淮安市人民政府授权并发布拆迁公告的情况下,就组织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确认吴先生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家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并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前提下,就组织征收,违反法律规定。
(四)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刘德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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