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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所主任王有银律师接受《中国商报》采访,就“违法建筑”认定发表看法!

2019-04-29 14:36   文章来源: 

       随着国家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大量增加。面对高额的拆迁补偿款,一些村干部铤而走险,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国家加大了打击力度,媒体也积极配合国家做好相关案例的宣传工作。近日,国内知名行政法、征地拆迁专业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拆迁业务部首席律师王有银接受中国商报采访,就“违法建筑”认定做出法律解读。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马桥村村民黄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果园北段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黄某每年支付2900元,如因国家和村委会利益需征用承包地,则对损失应给予补偿。
 

    

        2008年8月27日,黄某与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内建筑物按原合同(1994年)可保留使用。但早在2007年7月12日,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就下达了(2007)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马桥村黄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2006年以来占用马桥村1740平方米土地建设大型养殖厂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依据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作如下处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罚款34800元。
 

    

        2012年,马桥镇政府因规划建设该镇中心生活区二区,需占用马桥村的土地,其中包括黄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地。同年8月,镇政府拨款给村委会270多万元用于拆迁补偿,因黄某的承包地也在这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当年10月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他。

    
 

        因为得到了上述补偿款,黄某后被法院判决犯有贪污罪。针对这块已被国土局认定为违法的养殖厂房,判决书显示黄某虽然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履行限期拆除,违法性质没有改变,仍属于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4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黄某取得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黄某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明知违法建筑不应得到补偿的,他在协助马桥镇政府办理拆迁补偿款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自己私自修建的两个仓库(原养殖厂房)作为非法占地本应拆除的事实,骗取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评析

    
 

        针对此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分析认为,黄某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黄某所用土地未经过征收,也没有其他法律对其性质作出特别规定,仍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
 

    

关于本案所涉厂房是否涉嫌“违法建筑”。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根据现代农业的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的角度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其中就包括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因此,黄某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设养殖厂房,不能简单认定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也不能简单就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如果该养殖厂房符合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认定标准,在划入拆迁范围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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