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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银主任接受新法制报采访:顺产还是剖宫产该由谁决定?

2017-09-07 12:45   文章来源: 

    8月31日20时许,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一名孕妇从5楼分娩中心坠下,因伤势过重,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身亡。
    据媒体报道,榆林市第一医院发表声明称:面对孕妇跪求剖宫产,家属多次拒绝,最终导致产妇难忍疼痛、情绪失控跳楼。
    家属方则否认了院方的说法,称所谓跪求,其实是痛得下蹲,家属曾先后两次同意实施剖宫产,但医院回说“快要生了,不用剖宫产”。
    事发后,绥德县公安局也赶到现场,经勘查初步排除他杀。
    据报道,目前孕妇的主治医生已经停止工作,配合调查。
    谁在说谎,谁该负责,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是否剖宫产为什么孕妇自己说了不算?如果孕妇能自己决定做不做剖宫产,惨剧很可能不会发生。中国手术签字制度是否要改?最起码要让患者对自己的健康有处置权。而在这一悲剧中,医院方是否存在监护失位?家属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主持人    戴平华
    嘉 宾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教授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
    蓝天彬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丁带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张新年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产妇为何自己说了不算?
    目前院方称:产妇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那么,在授权人本身要求剖宫产的情况下,改变生产方式是否一定要被授权人同意?院方的操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王有银:选择哪一种分娩方式,决定权应该在孕妇。孕妇作为授权人委托其丈夫全权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其丈夫的权利来源于孕妇的授权。在孕妇本身要求剖宫产的情况下,院方应该尊重孕妇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来看,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所以,在授权人本身要求剖宫产的情况下,不需要再征求被授权人同意,院方的操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颜三忠:即便如院方所言,家属不同意,医生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卫生部发布的《病例书写基本规范》也对各医疗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第十条明确,“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
    蓝天彬:院方的理由可以理解,考虑到医患纠纷频发,如果在孕妇要求剖宫产、家属不同意剖宫产情况下,实施剖宫产手术中出现意外,难免引发矛盾。但是,患者有自主决定权,医院应当充分尊重孕妇的意愿。当授权人(孕妇)和被授权人(丈夫)发生意见冲突时,由于丈夫的代理权来自于孕妇,仍应以孕妇意见为准,由其签字同意做手术。因此,改变生产方式不一定要被授权人同意,院方的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新年:依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妇签署的《授权书》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但授权亲属之后,显然不代表产妇本人不能再作出选择分娩方式的决定。在当时的条件下,个人认为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法律条件已经具备,医生基于专业判断、产妇意见可以实施手术。
    彭丁带:在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本人对整个医疗行为具有绝对的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和决定权,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意愿理应高于其家属的意愿。院方无视产妇的意见,违反《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是否侵犯患者身体健康处分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作为医院为何不按照“特殊情况”处理?死守“家属不签字,不手术”的所谓规定,是否侵犯了患者对身体健康的处分权?
    颜三忠: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孕妇有选择分娩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剖宫产手术其实首先应取得孕妇的书面同意书。”也就是说只有不宜向孕妇说明的,才需家属签字。而实践中患者进行手术必须取得家属和关系人的知情并同意签字,否则医生就不愿也不敢治疗。建议对医疗管理机构家属签字同意权规定依据《母婴保健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确保患者本人手术优先同意权。
    王有银: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负责人有最终决定权,但从特定的现实条件来看,很少有医院会采取这样的措施。所以本案充分暴露了知情同意权的缺陷,个人认为应尽快修改相关规定,更好地保障孕妇对自己健康权的处置。
    张新年:《侵权责任法》中的紧急情况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特殊情况”其实都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如何予以解释,如何界定“紧急情况”、“特殊情况”确实能够给医务实践以更好的指导,建议相关部门应就此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定。在本起事件中,个人认为,产妇的分娩过程有别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选择何种分娩方式,决定权也应属产妇,产妇在意识表达能力正常时,其意见和决定显然排在第一位,毕竟,产妇的身体健康是第一位的。如果医生此时因过于权衡医患关系的得失以及事后家属追责问题而自缚手脚,也违背救死扶伤之天职。因此,院方此时以家属不签字、产妇未撤销授权为由而不予手术,存有过错。
    医护人员是否存监护失位?
    如果真如家属所言,在孕妇提出剖宫产后,医生仍建议顺产,院方是否应对跳楼身亡承担侵权责任?产妇在医院待产期间坠楼身亡,作为医院是否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颜三忠:若如院方所言,是产妇家属不同意,但不代表医院不用承担责任。因为在产妇自身清醒的情况下,就该让产妇自己签字。需要丈夫决定的情形,只能是妻子神志不清的情形。医院在这种情形下非要家属签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而构成侵权。医院为了推卸可能的医患风险和责任,擅自做主给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置所谓的监护人,是一种侵权行为。
    蓝天彬:医生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判断是否需要剖宫产,如果在孕妇提出剖宫产后,仍建议顺产,最后孕妇跳楼身亡,这要看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院方可能有一定的过错,或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比例相对较小。
    针对医护人员是否存在监护失位,从院方的回应来看,院方已尽到一定的义务,无需承担看护不力的责任。孕妇系成年人,无精神病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院方有助产士在场。跳楼自杀是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看护不力。
    张新年:在该事件中,如果经调查发现医护人员没有尽到看护责任,院方也需对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产妇跳楼自杀,绝非必然的选择,主因显然在于产妇自身,不在医院。综合来看,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彭丁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如果在孕妇提出剖宫产后,医生仍建议顺产,侵犯了孕妇的知情权和医疗措施的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产妇已经在医院产房待产,待产期间医护人员允许其离开产房外出活动,医院应对产妇尽安全保障义务。
    家属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家属是同意还是拒绝剖宫产,目前各方各执一词。就目前的信息来看,在这一悲剧中,家属面临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王有银:民法中有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其本意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如果患者代理人确实拒绝同意做剖宫产,其行为符合上述特征,属于对代理权利的滥用,其应该承担权利滥用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蓝天彬:孕妇跳楼自杀身亡,和家属的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家属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近亲属本身就是索赔主体。如果确因家属拒绝剖宫产手术,导致孕妇跳楼自杀,那么有一定过错,其他近亲属可向家属索赔。
    张新年:即便家属拒绝手术,个人认为,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法律条件其实已经具备,医生基于专业判断、产妇意见应该实施手术。如果院方所言属实,则家属拒绝手术的做法属于选择错误。这种错误,与其说是让家属承担责任,不如说是承受后果。我们或许可以在道德上对家属因无知而予以谴责,但在法律上,无人可向其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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