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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要追责

2017-10-11 16:01   文章来源: 人民政协报

记者:   徐艳红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证券投资者陈某诉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天利公司)、被告钱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认定京天利公司、钱某连带赔偿陈某的投资差额损失14万余元。
    京天利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4年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15年6月3日,安徽人陈某买入1300股京天利,每股约240元。次日,京天利股票停牌,直至2015年6月23日复牌,同时发布《立案调查公告》,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这一消息导致6月23日京天利股价跌停,直至7月8日连续12日跌停。6月30日,陈某卖出他持有的京天利股票,每股价格约146元。2016年6月28日,京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京天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在收购上海某公司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原董事长钱某在京天利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议案中,未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陈某认为,京天利及钱某的虚假陈述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便将京天利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月26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陈某之间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业内看法:
    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聂孝红:我国证券市场诞生20多年来,确已取得巨大成就,上市公司已逾3000多家,A股市值高达50多万亿元,稳居全球第二位。但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我国证券市场还有不完善的方面,其中IPO造假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便是严重影响市场健康发展的“毒瘤”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诉京天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案”的判决,是我国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监管取得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体现了监管机关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各环节实行全面追责的执法成效。本案是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的重要指示精神的体现。
    “制度如渠,人性如水”。为了进一步有效遏制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监管机制还有优化的空间。例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应引进集团诉讼制度;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要合理地构建民事维权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为了增加监管的威慑力,应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同时,为了提高执法的科学性,还应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经济分析能力,利用“事件分析法”科学地界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王有银: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最受关注的当属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近年来,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而被证监会处罚的事件屡见不鲜,而此次“证券投资者诉京天利构成虚假陈述,最终获赔14万元”的案例无疑为卷入“风暴”中的股民们带来一缕曙光。
    证券市场信息的真实性、确定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着广大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欺诈行为,向市场投资者释放虚假信息,致使市场投资者错误判断进而蒙受损失,上市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风险,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出台各项要件详细地裁量基准,避免将风险过多地转嫁至投资者身上。
    证券侵权案件的特点是数量多但单个案件标的额较少,甚至无法达到诉讼标的最低限额的规定,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由于单独诉讼的成本往往比较高,也降低了单个权利人采用诉讼方式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由此导致侵权企业逃避法律规制,非法获取巨大利益却能够逍遥法外。相较于个人进行诉讼维权的高成本,集团诉讼远比个人的普通诉讼更有优势。证券集团诉讼的作用是将许多小额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降低单个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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