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59-8098
中文版
|
ENGLISH
热门标签:
拆迁律师
集团诉讼
刑事辩护
首页
圣运
圣运简介
机构设置
团队
律所首席律师
合伙人律师
主任级别律师
顾问
专业领域负责人
主办律师
主任律师团队
案例
行政法律事务
征地拆迁事务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刑事法律事务
土地法律事务
房产法律事务
民商事法律事务
金融证券法律事务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投资并购部
环境能源与矿产
公益法律事务
新闻
律所动态
媒体报道
业界热点
客户反馈
研究
会议
专题
理论研究
办案手记
荣誉
招贤
圣运招贤
实习生培养计划
公益
慈善
法援
联系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
>
媒体报道
>
正文
律所动态
媒体报道
业界热点
客户反馈
《法制文萃报》圣运普法专栏:政府信息公开碰上个人隐私,该咋办
2018-08-27 13:29 文章来源:
近日,圣运律所王有银主任律师团队受邀在《法制文萃报》开设普法专栏,为广大被拆迁人解读拆迁经典案例。
《法制文萃报》是由法制日报社主办的首家全国法制类文摘报,其发行量达50万份。圣运律所与其合作的专栏,旨在通过对经典案例的解读,引导公众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依法诉讼,依法维权。
《法制文萃报》圣运专栏每周两期,每期详细解读一个经典案例,圣运律师公众号将同步刊登专栏文章。
【基本案情】
原告傅先生是个生意人,租赁了张先生部分厂房,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从事家具生产经营。
天有不测风云,后来该部分厂房因为位于济青高铁建设范围内而被征收了,这给傅先生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于是,傅先生找到圣运律师,希望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在律师帮助下,傅先生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傅先生本人及厂房出租人张先生的拆迁补偿费用清单,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营业损失、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装修补偿等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空调附着物等设施评估报告。
但是,维权之路何其容易,因傅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了与第三人有关的信息,被告遂以“涉及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济青高铁指挥部对张先生房屋进行的补偿款等信息。
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实际上只是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对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结社协调领导小组对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被告只是将该回复向原告傅先生进行了转述。
律师认为,被告未履行其公开义务,遂帮助傅先生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之后,被告仍未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本案所涉及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唯一抗辩的理由,就在于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到第三人张先生在此次房屋征收补偿中的相关信息,比如补偿费用清单、营业损失等信息,因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遂在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不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补偿的信息真的属于“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吗”?今天圣运律师就结合以上案例,为大家讲解一下当政府信息公开遇到“个人隐私”时,是否都是以“一刀切”的方式,全盘否决,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在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以公开。也就是说,并非涉及个人隐私就必定不公开。
商业秘密其实好界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究竟什么是个人隐私呢,我国法律却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是,结合民法来理解个人隐私的话,通常是公民在日程生活中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比如公民的私人存款、手机号等这些仅仅与个人紧密相关的信息。但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是与自己自身合法权益紧密相关的涉及第三人的征收补偿清单等信息,那么,该信息是会否属于个人隐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我们不能将所有涉及第三人的信息都一概而论,将其统统认定为“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还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涉及第三方张先生的房屋补偿信息,但是因该信息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中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无疑应当主动公开该部分信息。
此外,律师提示大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打开与政府沟通大门的第一步,也会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一步,但是,在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时,行政机关往往会直接将是否公开该信息的权利交给第三人,依据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这无疑错误地该条的含义。如果行政机关一遇到涉及第三方信息的情况,只要在其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便直接了断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也容易发生损害被征收人权益的情况。据此,在遇到涉及第三人信息时,首先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个人因此,其次,在属于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如果造成重大影响,则应舍小取大,公开该信息。
【典型意义】
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虽然有些信息会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是这绝不能成为政府拒绝公开该部分信息的“挡箭牌”,政府始终要牢记“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于这些信息,在衡量第三人隐私、公共利益、不公开造成的损害、行政权力规制之后,如果公开该信息并不会给第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有利于监督行政权力时,是可以予以公开的,或者能够采取遮盖等方式公开主要信息的,也是可以公开的。
上一篇:
【王有银主任接受央视今日说法专访】新《流星花园》里还在用“壁咚+强吻”的招数?可能违法你知不知道?
下一篇:
【媒体采访】王有银:开发商自证违法告业主,法院不应机械适用法律
首页
-
团队
-
招贤
-
案例
-
下载
-
邮箱
-
联系
-
法律服务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