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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跟一级智力障碍者签下拆迁协议,法院判无效

  谢先生为一级智力障碍者,在未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下,重庆市某镇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与谢先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又将谢先生的房屋拆除。如果被拆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拆迁人与其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有效呢?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征地王有银律师和大家一起看看这个案件。
 
  重庆市某镇居民谢先生为智力残疾人,其残疾等级经鉴定为一级,其兄为监护人。在当地,谢先生拥有土瓦房屋2间,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60平方米。
 
  2018年,为了实施某项目和某路建设,征收方重庆市某镇政府与谢先生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同年10月,征收方与谢先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现场勘查认定,谢先生的房屋面积为20.28平方米,协议约定由征收方补偿谢先生各项费用共计65322.20元,随后,征收方将该补偿款项以谢先生名义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并将其房屋拆除。
 
  谢先生的监护人认为,谢先生属于重度智力残疾,并且在土地尚未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与谢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谢先生将征收方诉至法院。
 
  征收方辩称,谢先生是自愿与其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某镇的房屋交付给其拆除。其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时对谢先生的智力障碍确实不知情,在协商、签订协议和交付房屋过程中,谢先生都能正常交流,其没有发现谢先生存在智力障碍,谢先生的监护人也没有告知其谢先生存在智力障碍,更没有向其提供谢先生存在智力障碍的证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征收方在实施上述某项目和某路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与谢先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并未取得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及追认,征收方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确认无效。
 
  对于该案,征地拆迁王有银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征收方在不具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应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且未取得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与谢先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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