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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获批后不进行征地公告,违法!

2018-04-05 13:41   文章来源: 

 

要点总结一、关于征地公告,你需要知道的什么
    征收土地公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是土地征收工作中非常必要也很重要的步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对征地公告的时间、内容、机关及法律后果等做了详细规定。
 
1、征地公告时间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 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由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具体实施。
 
2、征地公告内容
    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 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 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3、征地公告的法律后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 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 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二、未进行征地公告的法律后果
    征地公告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一个必经环节,负有公告义务的政府如果不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将面临行政行为违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原告于先生系远安县鸣凤镇某村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远安县北门、茅坪场镇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原告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其使用的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征收,但是,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并未在收到《批复》后的法定期限内进行征地公告,原告认为,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在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经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 “远安县北门、茅坪场廉租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征地公告"等政府信息,2016年3月21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查询网址,原告3月2 3日签收该《告知书》,并按照《告知书》告知的网址查询到《征收土地公告》。 后原告于2 016年5月2 5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征收土地公告》,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原告对远安县《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送达并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并且在其门户网站上将《征收土地公告》上网公示。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法院经调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法律分析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院认为,宜昌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后,于2016年9月27日单独以远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由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作出远安县2015年度第9 批次《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但由于被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该《公告》的张贴时间,原告的起诉期限不能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起算。2016年3月23日,原告签收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照《告知书》告知的网址查询到《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原告在该日就知道被告已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知道被告已作出远安县2015年度第9批次《征收土地公告》后,于2 016年5月2 5日针对该《公告》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 2016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在原告已对远安县《征收土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其不能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在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原告于 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2016 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 3日)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的起诉时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政复议期间不应计算在6个月的起诉期限内,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远安县 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复》,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由于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是在 10个工作日内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不能证明《征收土地告》的张贴时间,部分被征地户出具的《证明》和《调查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信息公开不仅对建设“阳光透明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老百姓能借此知道关系到切身利益的事情发生了改变,有利于保障合法权益。生活离不开衣、食、住、行,在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房子”问题上,面临征收征用拆迁等问题时,信息公开就尤为重要。在关系房屋土地征收时,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规定了征收过程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对征地前的申请批复、公告文件等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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