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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能证明已张贴征地公告,将被确认未履行公告义务
2018-04-06 13:42 文章来源:
案情简介
原告封某某(化名)是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某村村民,在安普路片区有合法承包地。后承包给该村村民委员会经营木材市场。2016年9月,原告接到了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征收×××村木材市场内集体土地的通知》。原告在起诉该通知后,在办事处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才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早在2012年12月24日就被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秀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保障房建设用地的批复》被批准征收,原告认为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征地被批准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公告,但直至原告起诉才得知自己的土地早在2012年被征收,被告不依法进行征地公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西秀区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经提交了《西秀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批后公告》(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后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批准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虽然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后公告》,但未提交该公告的张贴证据,其提交的张贴预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故应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职责。因涉案土地已征收完毕,判决履行公告已没有意义,故应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一、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已公告的,视为未履行公告义务
行政机关因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其有调查取证的主动权,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明显处于优势。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以尽可能减少行政争议及行政案件的数量,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交了《西秀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保障性住房建筑设用地批后公告》,但未提交已将上述公告张贴的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张贴预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故应视为被告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
二、区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义务,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并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综上,相关机关是否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义务,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的合法权利,直接对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征地公告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在获得征地批复后,未将征地被批准的事实进行公告,也未公开相关批复文件,属于明显的不履行公告法定职责,据此,本应判决政府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但是由于土地已经被征收,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只能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征地公告是征地批准之后、征地实施行为之前的中间环节,目的在于向被拆迁人及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传达征地时间、用途、范围等信息,是连接政府与公民的桥梁,具有一定的纽带作用。具体来说,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公告该征地已被批准,而是对在我宣告将实施征地行为。土地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建房、种植作物、养殖等都离不开土地,可以说是公民生存下去的必备品之一,因此,在涉及征收土地时,必须在征收之前,进行公告,以确保征收的合法性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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