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11:31 文章来源:

村委会一纸决定,欲收回村民祖宅宅基地,理由是为建设城市主干道“医学大道”,并称此举符合“公共利益”。面对强势的村集体,村民陈先生(化名)委托圣运律师依法维权。所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明确判决:村委会作出的收回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案清晰界定,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绝非没有边界,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严格遵循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要求,任何以“多数决”或“公共利益”为名的越权行为,都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陈先生是山东省某市某区村民,在原村址拥有合法宅基及房屋。2006年,该村曾启动整体搬迁改造。2021年,因“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医学大道”项目建设需要,村委会于7月X日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5号决定书),认定陈先生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属市政道路用地,决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办理补偿安置并交地。
陈先生认为,该决定所依据的2006年征地项目本身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且村委会无权作出此类决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协助下,陈先生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诉讼中,村委会虽自行撤销了被诉决定,但陈先生坚持要求法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核心围绕村委会作出收回宅基地决定的主体资格与行为合法性展开,双方观点针锋相对。
焦点一: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村委会主张: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本案中,其作出收回决定是为履行与政府项目相关的交地义务、督促村民搬迁,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自我管理”行为,而非依据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该行为也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圣运律师驳斥:判断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书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这直接表明其意图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特定条件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职能,而非简单的民事或内部管理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此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委会是适格被告。法院完全采纳此观点,明确指出案涉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
焦点二: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实体与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村委会主张:收回土地是为了保障“医学大道”这一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符合公共利益和全村村民共同利益。该决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程序合法,且已向陈先生告知陈述申辩权,并作出了补偿告知,符合“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圣运律师层层击破:1.实体依据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仅限于三种情形,其中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是常见理由。然而,“医学大道”是市级市政主干道,其性质属于城市公共设施,而非法律所指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委会混淆了不同层级的公共利益概念,其收回决定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2.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收回陈先生宅基地”这一具体事项经过了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其次,即便符合收回情形,也必须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未履行此报批程序,属于关键程序缺失。因此,该决定在民主决议和行政报批双重程序上均不合法。

本案判决为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具有重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
“村民自治”不能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但“多数决”的民主程序不能用于决定依法本无权决定的事项,更不能用以实施实质上的行政处罚或强制征收。自治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任何决定都不得与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准确理解与适用“公共利益”:在征地拆迁领域,“公共利益”是启动相关程序的前提,但其内涵和外延必须严格依法界定。村委会将市级市政项目简单等同于本村“公益事业”,是对法律的误读。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公共利益”概念的泛化和滥用,防止其成为侵害个别村民合法权益的借口。
程序合法是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批准程序,还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都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受随意侵犯的“安全阀”。跳过这些程序,即便目的看似合理,行为的合法性根基也已崩塌。法律程序的价值正在于约束权力,防止专断。

本案是圣运律师代理村民,成功通过行政诉讼制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越权行为的典型案例。它再次表明,面对以“集体意志”或“项目急需”为名的不法侵害,法律是最可靠的武器。专业的法律分析能够精准识别行为性质的错位与法律依据的缺失,从而在法庭上有效维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捍卫“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治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