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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建筑属违建,就能任性强拆?法院:程序违法,拆房行为无效!

2026-03-18 13:27  文章来源: 

案件概况

宁夏中宁四位当事人在耕地上未经审批搭建构筑物,2019年当地自然资源局曾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限期自行拆除,镇政府同年7月实施了部分拆除行为。

 

双方就拆除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且此前拆除行为的争议尚在司法审理中,镇政府在未重新作出任何书面通知、未履行法定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X日对当事人剩余的库房、地坪等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当事人认为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镇政府、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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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抗辩:被告主张拆违建合法,律师直击程序与职权硬伤

 

被告辩称

1.镇政府:案涉构筑物为违法建筑,本次拆除是2019年拆除行为的延续,依据县政府相关文件及自然资源局的通知实施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自然资源局:已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当事人未按要求自行拆除,镇政府依属地管辖职责拆除,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圣运律师核心辩论要点

1.拆除依据存疑,职权来源违法:县政府相关文件并非法定强制拆除依据,亦未授权镇政府直接实施强拆,且涉案构筑物不在文件原定拆除范围,相关名单系手写添加,程序随意性大;镇政府本身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即便认定违建,也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权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依法直接送达,仅张贴于当事人大门且无见证人签字,当事人实际未收到,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该通知书亦不能作为后续强拆的合法依据。

 

3.拆除程序完全缺位,违反法律硬性规定:本次强拆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且在前述拆除行为争议尚在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二次拆除,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4.违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尺度不一:相关核查表格中用地主体信息不明,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被告未经过调查、勘测等法定程序便直接认定违建;且涉案区域仅针对当事人一家实施拆除,执法尺度明显不一,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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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违建认定不假,程序违法难逃其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构筑物确属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以合法的程序为前提,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需依次履行催告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仅在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方可依法实施拆除。

 

本案中,镇政府2020年实施的拆除行为,未履行上述任何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案涉拆除行为由镇政府独立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局未参与其中,故驳回当事人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确认宁夏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2020年9月24日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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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普法:违建≠可随意拆,法定程序缺一不可

 

很多人存在“违建无权利,拆了也白拆”的法律误区,实则即便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完整法定程序,核心要求包括:

 

1.违建认定要合法:需由有权机关经调查、勘测、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依法作出违建认定,且认定文书需合法送达。

 

2.强拆程序要完整:必须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拆除等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及行使期限。

 

3.执行主体要适格:乡镇政府无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法尺度要统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同类情形作出相同处理,不得选择性执法。

 

在征地拆迁及违建查处中,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防线。若遭遇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强拆,即便建筑存在手续瑕疵,也可委托专业律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为后续索赔、维权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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