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17 15:50 文章来源:
在政府征拆的案例中,有一类情况比较特殊: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政府部门以“紧急避险”“排除危险”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那么,这种基于公共安全的拆除行为,是否意味着政府无需再对房主进行补偿安置?房主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近日,辽宁省内的一则行政判决,给了我们答案。
一、 基本案情:一场持续多年的“安置”拉锯战
原告在盘锦市某区拥有一套合法房屋。2017年,当地政府批复将其所在小区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并指定由区住建局作为负责主体。2019年7月,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居住楼房为D级危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拆除重建。同年10月,区住建局发布《应急避险强制疏散公告》,要求住户限期自行联系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并承诺将按既定安置方案给予补偿或安置。因原告未自行拆除,其房屋于2019年11月被强制拆除。然而,房屋拆除后,政府却“变卦”,补偿安置事宜不了了之。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于2022年8月向区住建局正式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仍无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将区住建局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庭审中,区住建局提出了几点抗辩理由,核心观点在于:拆除行为是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采取的合法紧急避险措施,并非征收行为;且具体安置工作已委托给其他企业负责,自己并非补偿安置的直接责任主体。

二、 案件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本案触及了行政行为性质认定、职责主体确定、起诉期限计算等多个行政法核心问题。
行为定性之争:是“行政征收”还是“危房治理”?
原告方主张,其房屋早被纳入棚改范围,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严格程序。而被告方则坚持,其行为是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的危险房屋治理和紧急避险,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程序上不同于征收。
责任主体之辩:行政机关还是项目公司?
这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区住建局辩称,政府批复已明确委托“同城公司”负责协议签订等具体工作,因此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是该企业,而非行政机关自身。
程序合法性之问:紧急避险能否免除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D级危房进行拆除是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程序合法。但该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意味着后续的补偿责任可以被忽略或转移?
起诉期限怎么算?
房屋于2019年被拆,原告于2023年才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 法院裁判要旨
针对上述争议,法院的判决清晰地给出了答案:
定性: 法院认可了案涉行为属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范畴。但这一定性,并未否定被告的补偿责任。
责任主体: 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政府将其项具体工作委托给公司,不改变其作为法定责任主体的地位。因此,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负有最终的、不可推卸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补偿义务的必然性: 法院明确指出,即便拆除行为是基于危险房屋治理的合法行为,亦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履行补偿或安置义务。换言之,“紧急避险”或“危房治理”是拆除行为的理由,但绝不是免除补偿责任的“挡箭牌”。
起诉期限: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履行完毕职责之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区住建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履行补偿或安置职责。

四、 律师说法:认准三项维权重点
1.“紧急避险”不等于“无偿没收”,财产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政府基于公共安全对危房采取紧急措施,是其法定职责,公民应予配合。但这绝不等于可以无条件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对因拆除危房而权益受损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后续法律义务。
2.认清责任主体,“委托”不是“甩锅”。
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会通过批复、授权等方式,委托国有企业或平台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工作。这常常成为相关部门推诿责任的借口。本案判决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行政职责的委托,不改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责任主体地位。老百姓认准具有法定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如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即可。当权益受损时,完全有权直接向该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避免被“踢皮球”到企业。
3.维权应及时,但“持续性侵权”起诉期限也有法律兜底。
行政诉讼一般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类不作为案件,法律规定有其特殊性。如果行政机关一直不作出处理,那么这种违法状态就一直在持续,起诉期限应从其履行完毕职责之日才开始计算。本案中,法院正是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未超期。这提醒我们,对于政府“不答复”“不处理”的行为,要积极通过申请、诉讼等方式将诉求固定下来,并了解相关期限的特殊规定,避免丧失诉权。
这份判决重申了一个朴素而坚实的法理:即便出于最正当的公共利益目的,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也必须伴随公正的补偿。它将“危房治理”的紧急权力关进了程序的“笼子”,并在权力行使之后,牢牢拴上了“补偿责任”的锁链。对于广大市民而言,此案是一剂“定心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一面明镜——一切权力的行使必然伴随着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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