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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权保护期限比较

2016-07-14 15:28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 | 罗娟
    最近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起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三家国内公司,认为被告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侵害了原告作品《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此案件经上海浦东法院开庭审理,网络直播,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我们一直也在密切跟踪迪士尼版权诉讼的案件,发现一个奇怪的问题,法院并没有审查迪士尼卡通形象的保护期限问题。
    在《汽车人总动员》案件中,原告迪士尼公司认为,原告对《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有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的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
    但根据网络直播的庭审记录,法院并没有像审理其它著作权纠纷案件一样,对原告《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著作权权属进行审查,“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美术作品是怎样创作产生的?以及产生的时间如何?是否过了保护期?都没有在庭审中进行审查。
    2005年,深圳某公司使用与迪士尼米老鼠形象相似的“米老鼠”和“米妮老鼠”系列图案的标识及设计,用在服装产品上。迪士尼公司以版权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迪士尼公司获得10万元赔偿。但不少法学专家对此提出了疑义。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米老鼠形象是否还处在版权保护有效期内进行调查。
    我们知道,迪士尼众多经典动画形象都产生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如果不是1998年美国颁布的版权延长法案,将版权延长了20年,估计迪士尼公司众多动画形象已经回归公共版权领域。
    在美国,迪士尼公司的动画形象版权仍在保护期内,但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时间为自出版之日起50年,迪士尼公司很多动画形象如米老鼠等早在30年前就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国内的司法机关并没有考虑迪士尼卡通形象的保护期限问题。
    目前,《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版权保护领域最主要的两个公约,仅对成员国具有效力,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但两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却有所不同。
一 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间介绍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分别做出了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2.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4.合作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6.图书出版单位的版式设计的保护期,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7.录音、录像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8.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这是作者可行使著作权获利并有权制止他人侵权的期限,保护期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公众使用作品无需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创作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   美国版权保护期限
    美国的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非常复杂,它取决于作品是在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创作的。《版权法》的每次修订都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现行的版权期限规定是基于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千年版权法案), 相比1976年的版权法案,该法案延长了20年的版权保护期限。但1976年版权法案仍是当今大部分版权的基础,其于1978年1月1日生效。
    也因此1978年1月1日是美国版权法发展历史中的重要分水岭,并据此将作品划分为三类:即1978年前发表的作品、1978年前已创作但未发表的作品以及1978年(含)以后创作的作品。
1.   1978年之前发表的作品
    1978年之前发表或登记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是最混乱的。这些作品受1909年《版权法》保护,该法规定有正式版权标记的作品自初次发表日起获得28年首次保护期,再加上28年的续展期,即最长保护期限为56年(首次保护期加续展期)。为了获得续展保护,必须在最初的28年的最后一年提交续展登记。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发表日期 保护开始 保护期限
1964~1977 出版之日并有版权标记(若没有版权标记,则作品可能进入公有领域) 28年的首次保护期加67年的自动续展期
1923~1963 出版之日并有版权标记(若没有版权标记,则作品可能进入公有领域) 28年的首次保护期加67年的自动续展期(若在首次保护期的第28年提交续展登记)
1923年前 进入公有领域 终止
 
2.   1978年以前创作但未发表的作品
对于这部分作品,其保护期限尤为混乱,共有四种情况:
l 该类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或,
l 该类作品的保护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止,若该作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发表,则版权保护期限截至2047年12月31日。
两者以最后到期者为准,其目的是鼓励作品发表。
除此之外,还有两个特例:
l 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形式的作品,如未被录制的即兴演奏;
l 1972年2月15日前的录音作品,保护期到2067年2月15日。
3.   1978年及以后创作的作品
    1978年1月1日或之后创作的大部分作品(除了匿名作品、假名作品与雇佣作品),版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70年。若一部作品是由两位或更多的作者创作(即合作作品),版权保护期限为最后一位作者的终生加70年。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近年来随着国际间的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跨国版权纠纷,因此不论是著作权人还是版权从业人员,都应充分了解各国版权法的差异,以便能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好地开展跨国版权业务。
 
 
罗娟:圣运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法律部主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资深点评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环保协会志愿律师,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劳资纠纷、知识产权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在劳动关系领域,曾为国内外多家企业提供劳动关系的梳理、企业规章制度及高级管理层薪酬制度的制定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代表企业与离职员工进行谈判,进行仲裁与诉讼。与此同时还代理了上百起高级白领与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关于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次代表企业出庭诉讼维护企业的权利;长期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顾问企业的日常经营、劳动关系及重大合同审查等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3651132019
邮箱:luojuancz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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