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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共有房屋,征收方却仅与一方签订协议,法院:协议无效

2021-04-18 19:33   文章来源: 

   张女士和周先生两人共有的房屋面临征收,然而征收方却仅仅与周先生一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张女士认为,征收方仅与周先生一方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律师的帮助下,将征收方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协议。今天,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带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一案件。

   张女士和周先生两人为夫妻关系,两人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县共同拥有一套房屋。2018年6月,征收方为实施棚改项目,决定征收辖区内部分国有土地,张女士和周先生共有的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

   随后,征收方单独与周先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征收补偿协议未有房屋共同共有人张女士的签字或捺印。

   张女士认为,征收方仅与周先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律师的帮助下,将征收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张女士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且征收方亦没有证据证实张女士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同意的,因此,征收方与周先生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当然对张女士产生效力。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征收方与周先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严格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程序且在张女士和周先生夫妻感情良好共同居住生活的前提下,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女士对周先生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图片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方与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周先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未要求另一共有权人张女士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征收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了认可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张女士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审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涉及的拆迁房屋是周先生及其妻子张女士的共同财产,鉴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能涵盖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事宜,且征收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了认可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周先生无权单独处分,故法院撤销征收方单独与周先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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