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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征收案例:安置补偿方案未听取村民意见,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确认违法

2018-02-02 15:43   文章来源: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南宁市良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关于五象新区某村回建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回复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五象新区某村回建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立项。同年7月 22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关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某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规划用地》同意某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规划用地。
    南宁市系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全国第二批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可以在征地报批的同时,同步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协商,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9月1日,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委托良庆区征拆办开展该项目征地拆迁具体工作。2015年9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征收五象新区某村回建安置小区项目设计的相关小组。因征地拆迁工作组与原告某村8、9、10等村小组的九明原告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对九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11月26日前交出土地。为了更好地争取自己的权益,九原告经过咨询了解特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向被告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九原告仍不服,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通知》,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分别撤销各自对九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安置方案并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且相关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在此情形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九原告交出土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的维持南宁市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错误,依法亦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原告不同意撤诉,故应确认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各负担25元。
 
法律分析
 
一、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改变行政行为的,法院依法仍应对原行为予以审查。
    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坚持诉讼的,法院依法应当对原行为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来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撤销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了,法院不适宜再行撤销,而应当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应该确认违法。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明确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等。即,征收土地应当履行公告、登记等法定程序,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本案中,虽然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2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当事人的村庄进行了张贴,但并无证据证明柏高南宁市国土局在公告后充分听取了原告等人的意见,且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故,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在此情形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九原告交出土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又缺乏配套规定,常为地方行政机关所滥用。所以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应该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前提条件、违法判断标准、责令交出时限以及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探析与系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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