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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拆迁案例: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于建筑物,视为留置送达违法

2018-02-07 09:51   文章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陈先生是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居民,在海城区重庆路交西藏路西北角建设有一处铁棚。2017年1月17日,被告海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对重庆路交西藏路西北角的铁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铁棚建筑总面积为34.51平方米。海城区银湾社区居委会干部伍某某在见证人一栏上签名。同日,被告海城区住建局以“重庆路交西藏路西北角违建户”作为被通知人,作出北城规建拆[2017]9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该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贴于铁棚上并拍照记录。原告不服海城区住建局作出的北城规建拆《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海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城区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城政复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陈先生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以《限期拆除通知书》形式作出的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海城区住建局及海城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证人冯先生、陈先生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即为被告海城区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述的“重庆路交西藏路西北角违建户”,原告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海城区住建局对铁硼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勘验笔录时未履行通知原告到场的职责,造成原告对建筑面积有异议。被告海城区住建局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于铁棚上视为向原告留置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因此,该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所建的铁棚已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海城区政府对被告海城区住建局违法的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北城规建拆[2017]9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北海市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城政复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分析】
一、《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于违建物,不能视为留置送达
        在本案中,海城区住建局直接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张贴于铁棚上,视其为留置送达,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陈先生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铁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海城区住建局仍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其在调查取证时未履行通知原告到场、未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就强行拆除铁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先生的权益,应当确认违法。
二、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之后立案成功不属于超过诉讼期限
       在本案中,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海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
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行使法定职责时,要遵守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或滥用职权。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海城区住建局具有负责海城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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