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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立新:刑辩律师与媒体运用
2015-02-02 11:53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圣运第一届刑事论坛之
毛立新:刑辩律师与媒体运用
毛立新:刚才听了那么多嘉宾的发言,总体感觉多数没有围绕本次论坛的主题,即“刑事辩护的技巧与规范”。客观原因是,这个论题确实比较大。仅刑事辩护的技巧方面,从接待委托人、会见当事人、阅卷、调查取证、发问、质证,到与检察官、法官沟通的技巧等,涉及内容太多,很难谈深谈透。
王甫:这个我插一句话,当时考虑就是放一个题目,大家可以随便说。
毛立新:刑事辩护难,我们说了很多年。但是从去年以来,有一些新的现象,一个是刑事辩护专业所不断涌现,另一个是大的律师事务所纷纷成立刑事业务部。今天圣运所成立刑事部,就是其中之一。这似乎标志着刑事辩护业务,总体是上是呈繁荣的趋势。这个趋势,与前几年的萧条印象,似乎扭转过来了。当然我想,繁荣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刑事法治环境有了根本改善,而是由于市场需求增加了,尤其是这两年随着反腐败的深入,官员被抓的数量增多了,案源增加了。很多原来已经远离刑辩业务的律所和律师,现在又回来了,这是个好现象,至少说明愿意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队伍在扩大,下一步必将迎来一个繁荣发展的好局面。
比如,就在今天,全国就有几个与刑事辩护有关的大型活动在开展:上海博和刑事辩护论坛今天开幕,我们尚权所在广西举办了一个大型刑辩业务培训活动,还有今天上午我们刚开了一个“从念斌案重启侦查,看‘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研讨会,开完就接着过来参加这个会。刑事辩护界,非常热闹,风起云涌,这是好迹象。
但是,确实也不能太乐观,刚才王四新教授说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这也是大家关注的,怎么评价这个决定,我同意他刚才说的意见,不管法治的春天是不是来了,我们都要往春天的方向推动它。对于公权力而言,我们要以积极的心态,推着它往法治的方向和轨道走。当然不能奢望一个决定,就从根本上改变现实的司法环境和状况,根本性的体制等问题,例如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等,依然不会有大的改变。但随着决定的落实,会出现很多的变化,司法实践会出现一些新动向,例如,无罪判决的案件可能会明显增加,也会有一些积年的冤案陆续平反。近期,我手里就有几个申诉多年的冤错案件启动再审,这在以前也是很难想象的。作为律师,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去推,通过一个个的案件,每天推动法治进步,哪怕是每天推动一厘米、一毫米,大家都这样努力,法治就有实现的那一天。这是一个应有的基本态度。
当然,会有一些特殊的案件,包括政治性的案件,或者一些备受关注的反贪、打黑案件,存在司法不独立、不公正的问题。如何实现司法独立,这是司法改革最难的问题,独立又直接影响公正。这几年来,从李庄案到贵阳小河、常熟、北海案等,都出现了所谓律师“闹庭”,即“辩审冲突”的问题。法官、审判长直接跳出来跟律师对抗,这在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因为正常情况是控、辩对抗,裁判者应该超然、中立。但在中国出现的怪现状,就是检察官树底乘凉,审判长赤膊上阵,裁判者与律师干起来了,这是世界法治史上的奇观。
这就提醒我们,中国的问题有其复杂性、特殊性,你不能拿西方的法学理论和立法来生搬硬套。例如,对于律师“闹庭”,在西方国家法庭中,法官可以立即判你“藐视法庭罪”,但如果赋予中国的法院和法官这样的权力,就很危险,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因为在中国,往往是一些法院和法官率先公开违法,律师不得已才予以对抗。这次《刑法修正案九》拟修改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的情形里,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内容。实际上,是想学西方,对于“闹庭”不听话的律师,最终用刑事入罪的手段来压制,以消除其对法庭的对抗。但问题是,中国的法院和法官与西方相比,差距太大,不可同日而语,不仅缺乏起码的中立性、超然性,有时还公开违法。其实大家都知道,真正藐视法律和法庭的,是那些拥有更高权力的人,甚至公安、检察有时也对法庭予以藐视,但法院治不了它们,唯一能治的也就是律师,这不公平。
所以在中国讨论很多问题,要注意语境和前提。比如说,媒体运用、案件信息发布的问题,我基本上同意李轩老师的说法,如果套用西方的律师职业伦理规则的,律师和媒体应该是相对疏离的关系,案件信息的发布、律师庭外言论,应该是严格限制的。但中国的现实是,案件尚未开审,公安、检察纷纷在开庭之前,就通过官方媒体进行铺天盖地的宣传,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都发布出来了,甚至媒体就直接认定有罪了。是谁在公然违反法律,在肆无忌惮的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当然首先是公权力机关,而不是律师。现在单纯地要求律师不能发布案件信息,谨慎评论司法,这是不公平的,无端地指责律师是“炒作”,更不应该。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如果控方先发布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单方面信息,律师是拥有回应权的,这才公平公正。因此,针对中国的现状,就媒体运用而言,我觉得律师运用的还不够,当然也存在有时侯用的不对的问题,例如众所周知的李某某强奸一案。适当的发布案件信息,对于平衡社会舆论,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会有积极的作用。很多案件,包括一些冤假错案,最终有了好的结果,都与媒体的报道,包括律师在自媒体上的信息披露有关。所以,对媒体和自媒体,一是可以用,二是要善用。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问题,如果正常的控告、申诉渠道解决不了,适当公开是有必要的。这本身也是行使法定控告、申诉权的一种方式,因为,控告、申诉也是可以公开进行的。另外,公开曝光之后,等于把这个案件、这些问题,一定程度地公开化,引起社会关注,对违法的机关和人员都是个震慑,促使其悬崖勒马、改正错误。还有,一定程度公开化,有了一定社会影响,在舆情上,还会引起上级机关的关注,促使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总之,适当发布案件信息,恰当地运用媒体,不仅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恰恰相反,在当下中国,它是推动和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
案件千差万别,有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都不复杂,就是一个能否依法、公正审判的问题,这时候单靠常规的技术,往往不管用。当然,大多数案件,还是可以通过专业性的、技术性的辩护来解决。不管什么样的案件,接到手之后,都要有一个总体性的判断,作为律师,手里有哪些手段和资源可以用。现代刑事诉讼,讲究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能否实现有效对抗,一个是看案件本身的条件,暴露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二要看律师对法律技术的运用,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种种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等等,这些都是律师用以对抗的武器。刚才说的适当发布案件信息,运用了媒体和自媒体,也是一个必要的手段,根据案件的需要,也可以充分运用。
关于法律技术的运用,我这里仅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就是申请回避权的运用。2013年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最大的变化就是赋予辩护人以申请回避权。辩护人用好这个权利,就会起到良好效果。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理由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利用这一条,对违法办案、妨害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审判人员,辩护人就可以申请其回避,从而促使法院纠正其违法行为。对违法办案的检察官也一样。大家也都知道,在一些案件中,死磕律师充分运用申请回避权,取得了良好效果,值得学习借鉴。
申请回避,为什么能纠正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这是因为,审判人员的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符合法定理由,是由法院院长来决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一旦申请法官回避,就等于把他们的违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暴露在院长的眼皮底下。本来是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几个人,想违法、暗箱操作的问题,你一申请回避,等于把问题提交给院长层面了。院长的立场层次和认识水平,相对会高一些,就可能会干预和纠正一些违法行为。
还有一个重要的技术,逻辑运用问题,很多律师缺乏逻辑运用方面的训练和经验。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在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都说清楚的前提下,重要的一点就要说说对方的论证逻辑,有无明显的错误。只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控方的推理和论证逻辑一定是存在问题的,这是个基本规律。有的案件中,对某个关键事实的证明,例如受贿案中被告人是否收了钱、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是否指使他人杀人等,原始证据往往只有一个人的证言,属于孤证,但公诉人肯定会说,这个证人证言有其他大量证据予以印证,他的意思是证人说的其他各项内容都是真实的,因而他说的其他事实,包括送了钱给被告人,或者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指使他去杀人,也是真实可信的。但从逻辑上讲,这种论证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假设证人说了10件事,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他9件都是真实的,从逻辑上也得不出第10件事也是真实的,即“全部真实”的结论。这种推理方法,是类比推理,根据逻辑规则,类比推理得不出确定的结论,也就是说,不能从“部分真实”推导出“全部真实”这一结论,前9件事真实,第10件事也未必真实,只能说有可能真实(也有可能不真实)。第10件事是否真实,必须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仍然不能认定。另外,法庭辩论中常用的逻辑方法,是归谬法,你可以用公诉人的逻辑去反对他。例如,公诉人常说,某证人是亲历现场情况的当事人,所以他的说法是最有说服力的,你就可以说,我的当事人也是现场亲历者,他的说法是否一样具有证明力呢?法庭辩论到了第二轮、第三轮,往往靠指出对方的逻辑错误,就能收到良好效果。
我的时间到了,今天就说这些,供大家参考。
来源于:
http://www.wobianhu.com/html/tytt_1227_1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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