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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罗娟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专访:如何认定员工行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2014-12-05 09:35   文章来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原文链接:http://www.lawtime.cn/interview/article/2174.html?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
    本期介绍:小宇原是某公司售房部经理,基于工作所需,小宇手中掌握着公司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售房资料。2010年12月,该公司将小宇辞退,但小宇未将手中的资料交还给公司,同时在他自己的电脑中还保留着其他售房资料的备份。2011年3月,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将小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小宇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0万元。该公司认为,小宇没有及时交还资料及保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小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小宇辩称,该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他认为,自己也没有窃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公司所指出的经营信息资料,更没有披露、使用这些经营信息,故该公司要求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罗娟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专访,以下欢迎罗娟律师为我们专业解答“如何认定员工行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等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

  罗娟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民商部主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资深点评律师。在劳动关系领域,曾为国内外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代表企业与离职员工进行谈判,进行仲裁与诉讼。并为多家企业在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破产清算中如何处理劳动关系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代理过上百起高级白领与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罗娟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关于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次代表企业出庭诉讼维护企业的权利。

  咨询热线:136-5113-2019

访谈内容

 

 
主持人

罗娟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请问罗律师,本案中,小宇手持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售房资料属不属于商业秘密?应该如何认定这些资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小宇手持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这些资料的内容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客户信息,那客户信息是否就构成商业秘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小宇手持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并且单位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这些材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主持人

罗娟律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经营信息与商业秘密有什么不同?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得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3.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具有可管理性。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技术信息中包括工艺、程序、配方、设计、材料、设备或其多项的组合。
  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管理模式、财务方案等,以及商业秘密信息所属的领域和行业。有关经营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经营信息,如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并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可以构成经营秘密。

主持人

罗娟律师,我国法律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有哪些法条规定?

  关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的规定,首先,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做出了规定。
  《刑法》第12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其次,是司法解释对立案及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具体可以参照以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以下规定:(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二)因侵权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主持人

本案中,想要认定小宇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原告想要认定小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
  (1)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这些法定条件包括: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具有管理性。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2)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是否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3)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最为关键的是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或是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其形式可以分为三类:1、获取的不正当性行为,包括盗窃、利诱、胁迫、骗取、抢夺、商业间谍等行为。2、披露的不正当性行为,包括告知特定的第三人,向特定的部分人披露和向社会公开披露。披露行为直接破坏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3、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不正当性行为,包括违法获得的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和合法获得的超出权利人许可范围的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等。

主持人

罗律师,在本案中,该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指出的经营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也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这种情况下小宇可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主往往很容易提起商业秘密的诉讼,甚至武断地主张员工在职期间获得的技能和知识,都是自己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雇员小宇可以积极应诉,首先向法庭指出雇主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自己亦没有窃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雇主所主张的经营信息资料,更没有披露、使用雇主所主张的经营信息。请求法院驳回雇主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

罗娟律师,通过本案,您认为想要避免像小宇这样无端被公司告上法庭的情况,应该在离职时注意什么?如果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什么资料是员工应该交还公司的?

  员工为了避免被公司告上法庭,在离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员工准备离开公司前,应当提前通知原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的基础。同时,员工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有利于企业为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安排脱密期,并安排进行工作的转移和交接手续。
  2、彻底、及时地交还相关工作资料。员工在离职时,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将其使用的相关电脑、U盘、光盘、工作文件、图纸、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彻底、及时地交接,以防原公司怀疑离职员工将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带出“自立门户”或者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交接完毕,员工应要求公司出具离职交接单。
  3、如果原用人单位和员工在《劳动合同书》中或与公司签订的其他《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做出合法、有效明确约定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即注意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开办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4、最后,员工到新单位入职后,也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作中不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别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公开,即使超过了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员工也应当依法保护原企业的商业秘密。
  总之,员工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自由择业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从而实现人才流动的同时,促进企业的经济效益。

主持人

用人单位在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方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对内与对外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采取的与商业秘密信息相适应的、有效的、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物理措施,包括建立的管理制度、合同制度、人事制度和预警制度等。但是保密措施的采取不要求严丝无缝、面面俱到,而是应当根据所涉秘密信息的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包括:
  (1)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员工或者第三人签定保密协议;(2)建立系统、详细的规章制度,并对全体员工公开明示;(3)设定警示区域、警示标记、加设门卫等方式,对员工、来访人员的活动区域加以限制;(4)对商业秘密信息的存放、借阅、转移等做专门档案管理、对作废文件、资料予以专门处理;(5)在商业秘密信息资料、文件、图纸上编制密级;(6)专人使用和管理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并采取加密和与单位区域网断链方式予以保密;(7)其他采用技术手段、特定程序或者其他为公众知晓的合理措施予以保密;(8)其他根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情况可以采用的方式。

主持人

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罗娟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非常感谢法律快车的邀请,希望下次能就社会大众关心的劳动争议的问题继续探讨,也欢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与我互动,有什么法律上的疑问也可以电话或发邮件咨询我。北京罗娟律师咨询热线:13651132019,邮箱:luojuanczg@163.com。

总结:用人单位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为了避免卷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纠纷,离职员工也应当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新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实现人才流动的同时,促进企业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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