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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亮点解读【附解释条款】

2016-04-27 16:57   文章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目前我国消费群体纠纷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等现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问题,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接下来,圣运律师王优银将从专业的角度为大家讲解新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几大亮点,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助力。
 
一、适度开放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新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中消协及省级分支机构,这一限制性规定排除了消协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多方力量参与消费者的维权。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坚持适度开放性原则,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扩张到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调动更多社会力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新消法中诉讼主体范围过窄的缺陷。
 
 
二、诉讼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法条】: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此次司法解释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纳入了消费公益诉讼可诉范围。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
 
    这就意味着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缺陷,不论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各级消协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从而有效清除了各级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障碍,无疑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奠定了制度的兜底保障。
 
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诉讼必要条件
 
    【法条】: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这无疑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 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权益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那么该权益仍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司法解释列出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五种情形。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法官在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合理设计消费公益诉讼规则,一方面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
 
 
四、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力互动
 
    【法条】:第十四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司法解释新规定明确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力互动,更有利于全方位维护消费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和裁判生效后,分别于立案之日起和裁判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这一规定,有效强化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能够形成监管合力,必将助力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积极构建。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私益诉讼搭乘公益诉讼“便车”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从而织密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网,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消费群体纠纷特点出台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相信消费者维权的尴尬局面也将随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实施而出现转机。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  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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